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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何*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何*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2年3月12日生育儿子何*乙。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协商于2010年1月1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协商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小孩的生活费,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2014年6月,经检查发现何*乙患先天性心脏病,于2014年7月22日到第**大学新**院住院治疗,一共花去医疗费等费用近7万元,被告只支付了1.5万元。现在原告没有职业和生活来源,而且债台高筑、贫困潦倒,实在无力抚养小孩,而被告具有抚养能力。现诉请:请求判令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的婚生子何*乙变更为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满18周岁止。

被告辩称

被告何*甲提交书面意见,辩称2010年离婚后儿子跟随原告生活,现自己已重新组建了家庭,新的妻子也带有一个女儿一起生活,经济条件并不宽裕,没有购买房屋。现妻子不同意将何*乙的抚养关系变更为被告名下,不同意何*乙跟其一起生活。原告在重庆购买了房屋,孩子的户口也办上了,孩子跟随原告更有利于健康成长。被告何*甲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认为应当由原告向某某继续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2年3月12日生育儿子何*乙。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何*乙由女方抚养并行使监护权,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2014年6月,经检查发现何*乙患先天性心脏病,于2014年7月22日到第**大学新**院住院治疗,一共花去医疗费等费用近7万元。何*乙愿意随原告向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何*乙出生证明、何*乙出院证明、何*乙病历、何*乙医疗费结算表、医疗费发票、重庆**中医院出院证、贫困证、何*乙的书面意见等证据及原、被告书面意见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确定子女抚养权时,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应综合考虑直接抚养人的抚养能力、抚养子女的意愿及对子女的感情和态度、子女的年龄和性别等多种因素,从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充分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可以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虐待子女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于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3日协议离婚时达成协议,约定儿子何*乙由原告向某某抚养。双方在离婚时,对儿子何*乙抚养权的确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已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及儿子何*乙的实际生活状况。原告向某某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且何*乙本人表示自己更爱原告向某某,愿随原告生活,随意改变孩子的抚养关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向某某要求变更何*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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