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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田*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田*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其代理人谭*、被告田*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某某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生育长子田*乙,2013年7月16日生育次子田*丙。2015年8月27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开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且约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由于原告系女性,婚后一直在抚养孩子和照顾家庭,被告近两年一直没有给钱用于家庭开支,现原告在XX镇洗车收入较低,而被告在县城从事支模工作,收入较高,为了让两个小孩有一个相对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婚生子田*乙和田*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田*甲辩称,原告诉称中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并且约定婚生子田*乙和田*丙由原告抚养属实,并且现在两个孩子由原告本人在抚养,要求两个小孩仍然由原告抚养,可以将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提高至1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田*乙,2013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田*丙,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在开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上记载为:“……一、田*甲与祁某某自愿离婚。二、两个儿子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1日给付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各自一半。三、……”。

另查明,现在婚生子田*乙和田*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从离婚之日开始每月按照约定支付了抚养费。原告父亲系三期矽肺病,原告母亲曾做过子宫瘤切除手术;被告父亲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被告哥哥患有精神病,被告母亲需要照顾其丈夫和被告的哥哥。

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婚生子田*乙和田*丙的户口簿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开县XX镇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开*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原、被告虽已经离婚,但婚生子田*乙和田*丙仍是原、被告的子女。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之时约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田*乙和田*丙,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在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如子女抚养需要增加抚养费用,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结合子女生活实际情况进行协商解决,亦可另案诉讼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祁某某要求变更婚生子田*乙、田*由被告田*甲抚养和原告祁某某依法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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