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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甲与被告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李*甲外出,地址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期和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刘*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甲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7月离婚,儿子徐*乙由被告抚养。徐*乙随被告在被告务工的地方生活一个月之后,由于上学不便,被告便把徐*乙送回老家由我抚养,承诺每月给孩子生活费和抚养费。但是被告自把孩子交给我后电话也联系不上了,也没有给孩子寄一分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2013)山法民初字第0078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徐*由李*甲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依职权对李*、李*、徐*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李*甲外出无法联系,徐*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徐*甲与被告李*甲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3月23日生育长子徐*乙,2008年2月10日生育次子徐*丙。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长子徐*乙由被告李*甲直接抚养,次子徐*丙由原告徐*甲直接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协议达成后,被告仅将徐*乙带到其打工的地方生活一个月就将其送回原告处,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徐*乙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被告离婚时,双方确定长子徐*乙由被告李*甲直接抚养,次子徐*丙由原告徐*甲直接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但协议生效之后,被告未能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长子徐*乙仍跟随原告徐*甲居住生活。本案受理后,被告也未到庭积极要求抚养徐*乙。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原告要求将长子徐*乙由被告李*甲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协议中确定的系原、被各抚养一个子女,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现原告需同时抚养两个儿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长子徐*乙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李*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徐*乙年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甲与被告李*甲之子徐*乙由原告徐*甲直接抚养;

二、被告李*甲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徐*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徐*乙抚养费600元,限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当年费用。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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