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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20日生育长女王*,2008年8月10日生育次女王*,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自愿在涪陵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4月3日在涪陵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子女王*、王*均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离婚后,长女王*随原告和原告母亲生活至今。被告因忙于工作,根本无力亲自照顾两个孩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原、被告的长女王*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王*甲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月20日生育长女王*乙,2008年8月10日生育次女王*丙。2015年4月3日,原、被告在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的长女王*乙、次女王*丙,随被告生活至18周岁时止。原、被告离婚后,长女王*乙一直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王*乙现已年满10周岁,自愿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廖某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本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1390号民事调解书,证人王*的调查笔录及法庭证词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双方离婚时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但为避免出现抚养方的抚养精力和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法律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对此进行平衡。本案中,王*乙已年满10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自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同时,王*乙自2014年上半年起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母子感情;其次,原告身边无其他子女,且未患有法律规定的不适宜抚养子女的疾病,更有精力照顾抚养子女。综上,从子女身心健康、教育成长等角度考虑,王*乙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故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王*的长女王*乙(2005年1月20日出生),随原告廖某某生活至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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