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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21日在重庆市垫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张*乙随被告生活,我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大学毕业为止。后双方履行离婚协议至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时止。次日,被告邀请他的亲友以及我的父亲兄弟在场要求与我复婚,经协商达成了两点意见,即我们双方先到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儿子张*乙读书期间由我负责接送照顾,并随我一起生活。嗣后,被告未按上述协议意见履行,且被告还不同意儿子随他生活,也不负担抚养费。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变更儿子张*乙随我生活,不要被告负担张*乙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在重庆市垫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张*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负担张*乙抚养费500元至其大学毕业为止。后双方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至2015年2月。2015年春期开始,张*乙读书期间的学费、生活费以及上学、放学的接送均是原告承担。现原告以上述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变更儿子张*乙随其生活,并不要被告负担张*乙的抚养费。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重庆*辉学校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子张*乙随被告生活,但被告从2015年2月起至今未对张*乙尽抚养义务,张*乙实际上从2015年2月起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尽抚养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2)项的规定,原告要求变更张*乙随其生活不要被告负担抚养费于法有据,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与被告张*的婚生子张*乙从2015年7月起随原告王*生活,被告张*不负担张*乙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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