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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文*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文*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某某诉称:被告起诉原告离婚,经丰都县人民法院(2014)丰法民初字第01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文*甲、女文*乙由被告文*抚养,原告承担每人每月抚养费各300元。被告抚养女文*乙不合适,其理由一是文*乙作为女儿,在成长过程中有些特殊问题,更容易与母亲交流,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二是原告有稳定的生活收入和来源,有能力抚养女儿;三是被告文*常年在外务工,文*乙与其爷爷奶奶生活,老人对孙子女的教育、照顾和管理能力有限,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为有利于文*乙健康成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女文*乙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其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文*与严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3年11月17日生育子*甲。2004年1月11日双方在丰都县保合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3月15日生育女儿文*乙。2011年初,严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不与文*联系,期间未对子女尽抚养义务。2014年5月,文*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因严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向严某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并于同年10月8日依法缺席公开开庭审理,同月24日判决准予文*与严某某离婚;婚生子*甲、女文*乙由文*抚养,严某某自2014年11月起每月底前支付每个小孩的抚养费各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严某某现在浙江省台州市打工,文*乙与其哥哥文*甲均就读于丰都县保合小学。

另,严某某陈述,文*乙1岁之前由其照看,1岁之后至今均是由其爷爷、奶奶照看。

上述事实,有(2014)丰法民初字第01336号民事判决书、文*乙身份信息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妥善解决。文*乙在1岁之前系由母亲严某某照看,但1岁之后至今均是跟随父亲文*一方生活,未与母亲严某某建立起较深的母女感情。原告严某某自2011年初即离家出走,当时文*乙尚未满四岁,其后原告严某某与文*乙长达四年无任何联系,原告亦未尽抚养义务,导致母女间感情变得更加生疏。为更有利于文*乙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故,本院认为,文*乙跟随被告文*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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