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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田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于2005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12日生育长女杨*甲,2008年4月19日生育次子杨*乙,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13年7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次子由被告杨*抚养。离婚后,被告杨*没有履行抚养杨*乙的义务,杨*乙随原告余某某生活至今。2013年7月,被告杨*离家外出至今不知去向,为了杨*乙的健康成长。特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杨*乙为原告余某某抚养,被告杨*自变更之日起每月承担生活费800元,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被告杨*承担,至杨*乙独立生活为止。

原告余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原告余某某、杨*乙、杨*甲的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余某某、被告杨*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2.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离婚时间及双方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

3.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及该村第七村民小组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杨*自2013年7月离家外出至今且下落不明的情况;

4.证人江某某、余某甲、余某某、余某某当庭证实:杨**出生后一直都由原告余某某及其家人抚养至今,被告杨*没有尽到责任。

被告杨*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对原告余某某提供的1、2、3项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于2005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12日生育长女杨*甲,2008年4月19日生育次子杨*乙,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13年7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长女由原告余某某抚养,并自愿承担其长女所有费用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次子由被告杨*抚养,并自愿承担其次子的所有费用至次子独立生活为止等内容。离婚后,被告杨*没有履行抚养杨*乙的义务,杨*乙随原告余某某生活至今。2013年7月,被告杨*离家外出至今不知去向,为了杨*乙的健康成长。故原告余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抚养费用的多少应当结合子女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父母双方的给付能力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离婚后,被告杨*本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承担抚育杨*乙的义务,但没有履行且不知下落,杨*乙在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离婚后一直随原告余某某生活至今,因此原告余某某要求将次子杨*乙变更由其抚养的主张,事实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三十二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共同所育之次子杨*乙随原告余某某生活;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600元,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各承担50%,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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