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与胡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夹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离婚后离家出走,没有履行抚养义务,也没有照顾孩子,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监护权一直由原告行使。为了孩子能够更好的生活,学习有人照顾,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子胡*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夹江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生有一个儿子,姓名胡*,2003年2月10日出生,现年11岁多,随男方生活并由其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离开住所,不知去向。双方之子胡*由原告照料,随原告在县城生活至今。现胡*就读于夹江*验小学,为该校6年级2班学生,胡*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2015年3月23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2015年3月24日,本院依法委托《人民法院报》向被告胡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上午10时(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三洞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3月31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该公告,本案开庭时间顺延至2015年7月2日上午10时。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及胡*常驻人口登记卡,离婚证,离婚协议,夹江县土门乡某某村第某某农业合作社、夹江县土门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夹江县土门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本院向被告之母彭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向原、被告之子胡*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离婚时约定婚生子随男方生活并由其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但被告在离婚后离开住所,不知去向,儿子事实上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未按离婚协议履行抚养义务,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于法于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抚养费应当以抚养人经济状况、被抚养人当地实际生活和消费水平,同时兼顾父母的负担能力以及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等因素予以确定。抚养人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月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实际收入情况。因此,被告应当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可依据当年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负担诉讼费和公告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交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6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婚生子胡*随原告王某某生活;

二、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月500元支付胡*甲2015年4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期间的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在每月25日前支付胡*甲抚养费500元,直至胡*甲年满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