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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因与被上诉人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翠屏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事实:张*与洪*于2006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2日生育一女张*甲。张*甲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在宜宾生活,洪*父母多数时候随张*与洪*生活,也协助张*与洪*照顾张*甲。洪*于2013年7月向翠*法院起诉离婚,翠*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4月张*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一、准许张*与洪*离婚。二、婚生女张*甲随张*生活,洪*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双方均不服上诉,宜宾*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洪*于2015年1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另查明:自张*与洪*离婚诉讼开始,洪*即将女儿张*甲交其父母带到自贡生活至今。张*多次要求看望张*甲未果;张*与洪*均系宜宾*民医院医生,洪*自述月工资5300元,张*自述月收入12000元左右;洪*父母有座落翠屏区中山街15号10层4号(建筑面积66.29平方米)房屋一套,并表示准备将该房赠送给洪*,供洪*及其女儿居住。

上述事实,有洪*身份证、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洪*当庭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法院对张*与洪*离婚一案作出一审判决,经宜宾*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于2014年9月11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洪*没有履行该判决中张*甲随张*生活的内容,在终审判决作出后四个月,又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审查,张*与洪*的情况与张*与洪*离婚一案终审判决时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从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出发,不宜频繁变更抚养关系。洪*关于张*经济不稳定,家庭问题严重,不利于抚养女儿的理由不成立,对洪*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洪*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洪*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以“原被告的情况与原被告离婚一案终审判决时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自述认定其月收入为12000元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破裂导致离婚,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有外遇,将女儿判决由生活作风存在问题的被上诉人抚养,对其成长及其不利。(三)、上诉人不遗余力的提起诉讼,足以证明其对女儿母爱深切,而被上诉人在离婚后从未探望过女儿。(四)、人民法院每次均以不同理由,剥夺上诉人的抚养权,是在偏袒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上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院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宜民终8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张*的抚养关系问题作出了终审判决,该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双方的情况与该终审判决作出时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张*由张*抚养不利于其身心发展,一审法院从有利于张*的健康成长出发,认为应该保持抚养关系的稳定性,不宜频繁变更抚养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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