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某某与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关系不好,原告起诉离婚,2011年7月4日彭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彭**初字第55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婚生女徐**随徐**生活,由龚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然自离婚以来,小孩徐**一直由其爷爷奶奶照顾,现爷爷奶奶因年老体衰,向原告提出要求小孩随原告生活,而徐**也要求随原告生活,而被告既不照顾小孩也不同意变更小孩抚养权。为此,诉求变更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徐*甲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3月3日婚生一女徐**。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并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后达成协议,法院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彭**初字第5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二、婚生女徐**随被告徐*甲生活,原告龚某某支付500元/月的抚养费(已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离婚后,徐**虽然随被告徐*甲生活,但一直由徐*甲父母照顾,现徐*甲父母年纪已高,且其母又身患癌症,无精力照顾徐**。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变更徐**的抚养关系,并由被告徐*甲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至徐**十八周岁时止。庭审中经询问徐**,徐**明确表示愿随原告龚某某生活。

裁判结果

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口薄、(2011)彭**初字第55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女徐*乙随被告徐*甲生活,但实际上徐*乙一直由徐*甲父母照顾,现因徐*甲父母年纪已高,且其母已患病,随着孩子年龄增长,为更方便于照顾孩子的生活及教育,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徐*乙也愿意随其母亲生活,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徐**的婚生女徐*乙随原告龚某某生活,由被告徐**从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徐*乙抚育费500元(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至徐*乙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龚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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