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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甲诉万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与被上诉人万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前由四川**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简阳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万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1日,原审原告万甲起诉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称,万甲、程*于2010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程*。2014年5月9日,二人自愿到简阳**记中心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程*随程*生活。但离婚后程*一直由万甲抚养、照顾,程*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至今。现起诉请求判决或调解婚生女程*随万甲生活,程*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凭票据各负担一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万*、程*于2010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程*,该女患有二十一三体综合症和先天性心脏病。2014年5月9日,万*、程*自愿到简阳**记中心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程*随程*生活。离婚后因各种原因程*一直由万*及家人抚养、照顾,程*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至今。程*因万*起诉变更抚养关系后未再给付生活费。万*现在成都康**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平均工资约5000元左右;程*在养马镇某公司当货车司机,每月平均工资约4000元左右,二人现均未再婚。因子女患有疾病,万*携女随父母在简阳市石桥镇增产村生活;为增强子女免疫力,平均每月为子女注射免疫球蛋白一支,药价为550元/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万*、被告程*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程*随程*生活,但双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而实际上由万*在履行抚养义务,万*携女随父母在娘家生活,程*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至今,程*未按约定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司证明,能证明原告现阶段有能力尽抚养义务,并在实际履行该抚养义务。考虑到婚生女程*的特殊情况,年仅二岁,患有二十一三体综合症和先天性心脏病,且一直随万*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等情形,程*随万*生活更有利于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的规定,万*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充分、合理,予以支持。程*要求万*同意办理户籍迁出为条件,方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由于户籍管理系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应由万*、程*根据相关户籍管理制度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事宜。关于子女抚育费问题,程*同意给付生活费500元后不再给付任何费用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子女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于本案中程*的自身特殊性,其医疗费是较为重要的支出。程*不愿意给付医疗费等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程*自述的收入情况,酌定每月生活费为500元,医疗费凭票据各负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婚生女程*随原告万*生活,被告程*从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500元至程*独立生活时止,此款每月月底前给付;二、程*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凭医疗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此费用每半年结算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孩子随程*生活。其事实和理由为:1、程*与万*的婚生女程*随万*生活极为不利,万*不关心婚生女的生活起居,不利于婚生女身心的健康成长。程*与万*于2010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程*。由于万*嗜好赌博,甚至在外赊欠赌账,同时不对婚生女尽抚养责任,不关爱婚生女的生活起居,2014年5月9日,程*与万*自愿离婚。双方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程*随程*生活,万*不承担生活费用。同时万*所赊欠的赌账3100元也由程*代万*予以偿还,程*当时只想摆脱这桩痛苦的不幸的婚姻。程*与万*离婚后,万*不知出于什么目的,对程*的父母说要带女儿一段时间,等孩子稍微大些的时候再将孩子还给程*。程*没考虑那么多,也就答应了万*的要求,并且每月给付生活费用给万*。但是,不曾想到万*却以此为理由诉讼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权,简**民法院一审判决婚生女随万*生活。程*认为:婚生女程*随万*生活严重不利。理由如下:万*一直嗜好赌博,而且到处欠下赌债,严重影响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同时,万*虽然将孩子带回娘家抚养,但是孩子一直随万*的父母生活,万*远在外地打工,无法亲自照料女儿的生活起居,工资收入也不固定。而程*就在简阳打工,每天上下班回家,工作比较稳定工资收入也相对来说比万*高,对孩子能够很好的尽到抚养责任。更为重要的是,孩子随程*生活,程*不要求万*承担生活费用。加之,程*家庭所处的住址为石桥镇郊区,孩子到镇上上学较为方便,教学水平比在万*处上学相对要高一些。以上种种,程*均认为,婚生女随程*生活更为有利。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一审认为.婚生女随万*生活期间,程*没有给付生活费用。实际上,程*一直在履行给付义务,只是万*与程*发生矛盾,要求增加费用,程*才只在最后一个月没有给付生活费。依照程*与万*的离婚协议约定,程*不要求万*承担任何费用,程*能够很好照料孩子。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孩子随程*生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程*申请钟**出庭作证。钟**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万*在钟**家借了3100元,借款用途是什么不清楚。万*有时到钟**家耍,有时到钟**家打牌。

上诉人程*在二审还提交了住房照片三张,证明其居住条件对抚养子女有利。

被上诉人万*质证认为,证人钟**的证言不能证明万*在钟**家借了3100元打牌,也不能证明万*打麻将没有抚养孩子。照片上的住房不是程*的,而是程*父母的。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条件比万*的居住条件好。

被上诉人万甲未提交新的证据。

钟**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证明程*主张的万甲因打麻将欠钟**3100元债务,亦不能证明程*主张的万甲打麻将没有抚养孩子,本院不予采信;程*提交的照片,因没有万甲的居住情况进行比较,因此无法证明其居住条件比万甲的居住条件好,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证明本案的事实,有程*、万甲身份证、户籍,离婚协议及离婚证,成都康**限公司的证明,独生子女证,房产证,华**院诊断报告、入院证、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取款凭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与被上诉人万甲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女程*随程*生活,万甲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本案双方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双方也未按原协议约定履行,程*一直随万甲在其父母家居住生活,程*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500元。一审法院根据程*年仅二岁,一直随万甲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的情况,结合程*患有二十一三体综合症和先天性心脏病,确认程*随万甲生活更有利于身心健康,变更原约定的程*随程*生活为现随万甲生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程*、万甲的收入及程*患病的特殊情况,确认程*每月负担子女生活费500元和负担一半的医疗费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程*提出万甲不关心程*的生活起居,不利于程*身心健康成长,程*随万甲生活极为不利,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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