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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梅某变更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梅*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6年12月6日在仁寿县涂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9月16日生育一子朱*,因感情不和,2013年4月23日经仁寿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现被告是租房居住,居住环境差,且没有稳定的收入,对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不管不问,因此非常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而原告现在有固定的居所,稳定的收入,能够给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变更原、被告婚生子朱*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梅*辩称:被告现在在息烽县流长乡流长街上有一个专卖蔬菜的门市,除了供应流长乡的老百姓日常生活所需,还专供流长中、小学食堂,收入稳定,被告和孩子的日子过得很好,很安稳,孩子现在的学习也很好,平常也很听家长、老师的话,被告有固定的住所,被告是有能力抚养孩子的,离婚时是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现在也一样,故不同意变更孩子由原告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四川*民法院作出的(2013)仁寿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婚生子朱*随被告梅*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从2008年9月20日至今在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保安巡防大队工作,住所为租用房屋,在仁寿县涂家乡红日村有固定的住所。被告从2013年4月23日与原告离婚后便带着孩子回到贵州省息烽县流长乡茶园村生活。现被告在息烽县流长乡街上有固定的场所经营蔬菜等生活用品的生意。双方婚生子朱*现就读于**长小学,学习成绩优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原告提供的仁寿县涂家乡田*委会证明,住所照片,滨*出所证明,劳动合同书,银行账号流水记录,暂住证,户口本,上岗证,仁*法院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流长*村委会证明,本院依法对朱小*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从2008年9月起在江阴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保安巡防大队工作,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在四川省仁寿县也有固定的住所,但是原、被告离婚前,双方婚生子朱*就有很长一段时间随被告一起在息烽县流长乡茶园村生活,期间原告也能给付一定的生活费给被告和孩子朱*,随后因生活中的一些原因原告未能坚持给付,可是被告仍然在原告未给付生活费的情况下坚持抚养孩子,2013年4月原告在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从仁寿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体现原告是自愿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同意由被告抚养的,并且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离婚后被告仍然坚持带着孩子朱*在息烽县流长乡茶园村生活,孩子的户籍也随之迁至息烽县流长乡,现在被告在流长乡流长街上所做生意也较为稳定,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并且也有固定的住所,朱*也在息烽*小学上学,学习成绩也较为优良,被告与朱*生活也较为稳定。综上,结合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考虑,朱*仍然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或由被告抚养孩子对孩子朱*的健康成长有不利影响,故对原告朱某某要求变更双方婚生子朱*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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