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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大荔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01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孩子王某某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在孩子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未能对孩子王某某尽其抚养义务。原告郑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与张某某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5月,被告称其因种地无力照管孩子,将孩子交由原告照管,孩子现随原告郑某某及张某某共同生活居住,孩子生活、上学的费用均由原告郑某某夫妻二人负担。原告郑某某及张某某共同经营一餐厅,年收入达10万元,且二人在汉中市购置三处房产,能给孩子王某某提供很好的教育生活环境,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照顾抚养孩子王某某的能力,如果孩子继续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另外,原告因做绝育手术,不能再生育小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孩子王某某的抚养权由被告王某某变更为原告郑某某。二、案件诉讼费由原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属实,在离婚案件审理中,原告拒绝抚养孩子王某某,法院判决孩子王某某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居住,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从未给付过孩子分文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王某某尚未再婚,2014年5月13日,原告要求探视孩子,经被告同意后,原告到孩子王某某就读的严通幼儿园欲将其接走,但原告却将孩子带至汉中,至今拒绝送还。同时被告从事冬枣,苹果树栽植,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能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而原告却无有利条件,故应驳回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郑某某在本案当中主体适格这一事实;

证据二、大荔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013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王某某系原、被告的婚生子,(2013)荔民初字第01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孩子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

证据三、原告郑某某与张某某结婚证,欲证明原告郑某某与张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四、大荔县妇幼保健院医疗诊断证明和病例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该院做绝育手术,再无生育能力的事实;

证据五、汉中市汉台区中山街办事处建国社区计生办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郑某某与张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二人至今未生育孩子,亦未领养孩子;

证据六、汉中市汉台区中山街办事处建国社区2015年8月31日证明一份,欲证明郑某某与张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

证据七、建国社区部分居民2015年9月20日联合证明一份,欲证明,孩子王某某现在原告家生活,由郑某某与张某某抚养;

证据八、票据14张,合计7255元,欲证明,原告郑某某与张某某因抚养孩子王某某向幼儿园支付教育、生活费的事实;

证据九、汉台幼儿园2015年8月31日证明一份,证明孩子王某某在该幼儿园就读一年,期间由原告郑某某与张某某负责接送;

证据十、汉中市**道办事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郑某某与张某某夫妻二人经营餐饮店,年收入10万元,并于汉中市购置三套房产,二人夫妻关系和睦,有能力抚养孩子王某某;

证据十一、孩子王某某近期生活照八张,证明孩子王某某与原告郑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生活快乐、孩子王某某健康成长;

证据十二、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自愿与原告郑某某共同抚养孩子王某某,其夫妻二人经营一餐厅年收入10万,在汉中市内购置三套房产,有抚养孩子的能力。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除证据八的票据有改动痕迹,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五、六系社区出具的证明,原被高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证据四有关联,故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七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八、九系汉台**儿园出具的票据、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十,汉中市**道办事处无权对原告郑某某与张某某名下的房产及收入作出证明,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十一系孩子的生活照,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照片无时间标示,照片亦不能证明孩子在原告处生活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十二,证人张某某系原告之丈夫,本院对其愿与原告共同抚养孩子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对其名下的房产及收入因未有有关机关的证明文件,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村委会出具的村民代表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某家庭经济收入每年20万左右,孩子王某某随被告生活居住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证据二、严通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到学校探望孩子,孩子当时不愿随其离开,是在老师和被告的协助下,原告才将孩子带走。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不符合证据形式,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情况,证据一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证据二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在离婚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均称无力抚养孩子,经审理大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荔民初字第01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王某某随被告王某某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居住,由原告郑某某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2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某某尚未再婚,孩子王某某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5月13日,原告到孩子就读的严通幼儿园探望孩子王某某,在被告同意及帮助下原告将孩子带走,但原告将孩子带至汉中生活居住至今,期间经被告索要,原告至今未将孩子送还被告。

另查明,原告郑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与张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孩子现随原告郑某某及张某某共同生活居住,在汉中市汉台区晨晖幼儿园上学,孩子生活、上学的费用均由原告郑某某夫妻二人负担,至今共幼儿园费用7255元。

又查明,原告现已做了绝育手术。

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将孩子王某某的抚养权由被告王某某变更为原告郑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审理其离婚案件中,双方均称无力抚养孩子,经审理大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荔民初字第01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王某某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居住,由原告郑某某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2400元。判决生效后,孩子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应认为被告能抚养孩子,并与孩子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2014年5月13日原告将孩子接至汉中生活居住至今,现原告依其家庭稳定,经济能力好,其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由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首先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再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孩子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其次原告与孩子共同生活时间尚短、双方之间感情基础还不是十分牢固,故原告诉求变更孩子王某某的抚养权由其抚养孩子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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