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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甲与被告叶*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甲与被告叶*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军发、被告委托代理人雷从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期间生育一女叶雨*,后原、被告离婚,孩子判由被告抚养。2013年原告将孩子接回侯卓村家中生活至今,后原告既未探望又未接孩子。现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又再生育,故请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叶*乙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孩子判由被告抚养,是原告带人将孩子抢走,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叶雨*。2012年12月被告叶*乙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3年2月8日,原告叶*甲同其家人到被告叶*乙家中,在未征得被告及其父母的同意下,将叶雨*抱走,同日被告家人向澄城县公安局安**出所报警,但因系婚姻家庭纠纷安**出所未作处理。同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3)澄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叶*乙与被告叶*甲离婚。二、婚生女叶雨*暂随原告叶*乙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每年7月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每季度最后一个星期天为被告叶*甲探望孩子日,原告叶*乙应提供方便。……”判决生效后至今,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2015年8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2013)澄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澄城县公安局安里派出所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原在诉讼离婚时,(2013)澄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原、被告所生之女叶**暂随叶*乙生活。现原告叶*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抚养孩子过程中不尽抚养义务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合抚养孩子的法定情形,故对其要求变更叶**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叶*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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