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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珍珠与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屈权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5月15日经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将婚生女田*判由被告抚养,但判决生效后女儿田*一直随原告生活、上学,被告不理不问,也不支付抚养费。现女儿已年满12岁,坚决要求与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女儿成长,原告也认为女儿归自己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有鉴于此,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将婚生女田*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女儿抚养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被告2007年5月15日经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判决婚生女田*由被告抚养,但判决生效后原告一直不将孩子交给被告,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在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时又被告知孩子不能执行。原告故意将孩子隐藏起来,想方设法阻止自己与孩子见面,使被告无法将孩子带回身边抚养,也无法给付孩子生活费。双方离婚时法院之所以将孩子判归被告抚养,是因为原告患有肝病,至今未能治愈。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以是否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判决孩子的抚养权。现在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同时,被告要求原告立即履行生效判决,将孩子交由自己抚养,并承担法定的抚养费。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07)富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2007年5月离婚后,女儿虽判归被告抚养,但实际一直由原告抚养。在原告抚养女儿期间,被告对孩子成长不闻不问;2、体检检查表及检验报告单,证明孩子身体健康;3、生化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身体健康。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法院当时明确判决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体检检查表及检验报告单能够证明孩子的身体健康状况,不能说明原告身体是否健康。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报告单没有医院公章,存在造假可能,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肝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田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医院处方笺复印件四份、门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三份、富平县**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患有肝病的事实;2、(2012)富民初字第031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后又撤诉的事实。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医院处方笺、门诊医疗费票据都属于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上述证据均属实,也只能证明原告曾患有肝硬化,而肝硬化不属于传染性疾病,对抚养孩子没有影响;宫里镇**村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没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名或盖章,并且原告现在并没有在该村生活,所以该村委会对原告的实际情况没有证明能力。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反而能够证明原告意志坚定,坚决要求抚养孩子。

因原、被告双方对孩子抚养权的归属不能协商一致,并且女儿田*现已年满10周岁,本院依职权就抚养权一事征求了孩子本人的意见,形成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强调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身体不好。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判归被告抚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亦予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孩子肝功能正常,身体健康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没有加盖医院相应印章,也无诊断证明等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亦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医院处方笺、门诊医疗费票据都属于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原告表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村委会证明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及村委会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原告现并非该村村民,离婚后也并不在该村居住生活,故村委会对原告是否患病以及有无能力抚养子女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明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后又撤诉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女儿田*所做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孩子愿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2日在富平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2004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田*,现就读于富平县齐村镇**小学。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长期感情不和,2007年5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女儿田*归被告田*某抚养,原告杨某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元。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并未将女儿交由被告抚养,孩子实际一直随原告生活,其生活及教育费用也由原告负担至今。原告认为由自己抚养对孩子成长更有利,遂于2012年起诉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后又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论孩子抚养权归哪一方,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对子女进行合理、正常的探视,另一方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原、被告也应从物质上和精神上一如既往地关心孩子的学习和生活,尽可能为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提供更好的条件,保护其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教育其勤奋学习,成为对国家和社会有用的栋梁之才。在原、被告判决离婚后,原告如对孩子抚养权的归属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以主张权利,但不应对民事判决书置若罔闻,以既成事实对抗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杨某某是否患有肝病,以及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传染性疾病。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依照举证规则指定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要求其在7日内进行体检,就其肝脏是否健康重点进行检查,同时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检验医师签字,并加盖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就以上体检报告、检查单、诊断证明等证据在2015年7月31日前向本院提交,并明确告知其不提交或逾期提交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截止2015年8月3日,原告杨某某仅向法庭提交了生化报告单一份,该证据对待证事实显然不具备足够的证明力,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虽然孩子本人愿意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但鉴于原告是否患病及其所患疾病是否具有传染性这一关键细节尚不明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所作的相关陈述也前后矛盾,从孩子目前身体健康的现状也不能必然逆向推导得出否定的结论,为慎重起见,不宜判决变更女儿田*的抚养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四)项、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六十九条(四)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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