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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姜*甲判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再婚后,将孩子寄放在其娘家,无人照管,孩子上学、吃饭、穿衣均成问题,原告认为自己有抚养亲生女儿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变更婚生女姜*甲的抚养权,判令姜*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要求变更姜某甲的抚养权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的可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且原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中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该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原告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2)富民初字第02219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离婚判决将孩子判给了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5日生育女孩姜**。2012年2月份,原、被告经富平县人民法院(2012)富民初字第02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并判决婚生女姜**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姜某某应支付被告刘某某孩子三年的抚养费5400元。离婚后,原告姜某某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将孩子判由被告抚养,是充分考虑了当时双方当事人及孩子姜某甲的实际生活状况。现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但在审理中仅提交了原离婚案件民事判决书,并未提交符合法定变更抚养权条件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关于被告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发生实质性变化,致使其无力抚养孩子的相关证据。且随意改变孩子的抚养关系并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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