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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与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席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崇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签订离婚协议的过程中,被告哄骗原告使原告违心做出了离婚决定,并将孩子抚养权给了被告。被告现又与他人再婚,被告父亲后来起诉要与原告分房产,原告认为被告父女是故意将原告赶出门,现起诉要求变更孩子潘**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其长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7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同年8月10日生育儿子潘**,2009年4月2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约定男到女家生活。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洋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男孩由女方监护抚养,男方每月出抚养费1000元,每年12月份付清当年的钱,直到小孩大学读完。”离婚协议由原、被告双方亲自签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实中孩子自双方结婚后一直由被告及父亲抚养教育,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8月10日生育儿子潘**,2009年4月2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约定男到女家生活。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在洋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潘**由被告潘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其抚养费。2015年5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潘**的抚养关系。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潘**的音像证言,同时原告坚持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欺骗了原告,离婚协议无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则不同意变更潘**的抚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在洋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离婚协议受法律保护。原、被告2014年9月26日在洋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达成的协议中关于小孩的抚养权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在与其达成协议时存在欺诈,该协议无效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潘**的证言,因潘**现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潘**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变更潘某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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