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与明*甲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诉被告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相识,2007年同居生活,同年8月7日生育一子明某丙,2010年2月9日又生育一女明某丁。2010年6月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原告带着女儿前往东莞打工,2011年初,被告经人介绍到内蒙古打工,原告继续在东莞一边工作一边带孩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在电话中争吵。2012年5月被告强行将女儿从原告身边带回南郑。2015年3月,原告回汉中准备同被告解决离婚一事,才知道被告已于2013年故意隐瞒事实称原告下落不明,致使法院以公告送达方式缺席审理,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将两个孩子抚养权判归被告一人所有。原告虽在外打工,但有能力抚养孩子,且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孩子,原告从女孩子的性格、心理和生理考虑,现诉请法院依法变更女儿明美妙的抚养权归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5月被告将两个孩子带回南郑,直至现在,原告从没有打过电话关心孩子成长,也没有支付过抚养费用。近几年,被告虽在外打工,将两个孩子委托给父母照顾,但被告每年回来四五次,能经常看望孩子。原告在广东打工居无定所,且广东生活成本较高,原告无法保障孩子的生活。现在明某丙已经上二年级,明某丁也已经上学前班,被告家在镇上居住,离学校很近,能够方便孩子上学。同时,这几年明某丙和明某丁兄妹二人一起生活,有所依靠,长大以后也能相互帮助,相反两个孩子对原告很陌生。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2007年初同居生活,同年8月7日生育一子明*丙。2010年2月9日生育一女明*丁。双方于2010年6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被告向**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时判决“非婚生子明*丙、婚生女明*丁由明*乙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法院依法变更女儿明*乙的抚养权归原告。

另查明:2012年5月,被告将明某丙、明某丁2人从广东带回南郑后,一直居住在南郑县青树镇,由被告父母代为照顾。现明某丙就读小学二年级,明某丁就读学前班。现原告在广东租房居住,自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原告没有看望过明某丙与明某丁,且没有承担过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013)南民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变更女儿明**的抚养关系,自2012年5月至今,明某丙、明**一直同在南郑县青树镇生活,生活环境稳定且已有较深的兄妹感情,如今均已上学,若现在改变生活环境,对二人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主张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