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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诉被告贺*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某诉被告贺*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甲经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某诉称,贺*乙系原、被告婚生女。2003年3月被告贺*甲因犯罪被判刑13年。2006年10月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汉**法院以(2006)汉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协议约定:婚生女贺*乙(现年四岁)由贺*甲抚养,在贺*甲服刑期间,贺*乙由贺*某抚养,其生活、教育、医疗费由贺*某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贺*某一直监护、抚养女儿贺*乙。2012年3月被告贺*甲刑满释放后要求将贺*乙领走共同生活,贺*乙明确拒绝,认为自己十多年没有见到被告感情上没法接受。原告也多次给女儿做工作。女儿一直拒绝并明确表示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直到现在还和原告生活在一起。现在原告认为女儿已年满12岁,有识别和判断随父母生活的能力,多年来由于被告服刑也没有尽到抚养女儿的义务,在感情上有隔阂,女儿不愿随其共同生活也情有可原,且被告目前的环境和条件也无法满足女儿正常生活的需要,现贺*乙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其能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女贺*乙由原告监护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原、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贺*甲未到庭,但在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及传票时被告贺*甲表示坚决不同意变更女儿贺*乙的抚养权并称其出狱后给付了女儿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与被告贺*甲于2000年2月登记结婚,2002年4月15日生育女儿贺*乙。2003年3月被告贺*甲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原告贺*某于2006年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我院(2006)汉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贺*乙(现年四岁)由贺*甲抚养,在贺*甲服刑期间,贺*乙由贺*某抚养,其生活、教育、医疗费由贺*某承担”及财产、债权债务的归属。原、被告离婚后,贺*乙一直随原告贺*某生活至今。2012年3月被告贺*甲刑满释放后要求女儿贺*乙随其共同生活,因贺*乙不愿随被告共同生活而未成。现原告贺*某认为因被告服刑未尽到抚养义务,贺*乙亦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贺*甲未到庭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抚养义务。

另查明,原告贺*某现在深圳打工,贺*乙在深圳平山区某小学就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改变,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获得抚养权的一方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获得抚养权的另一方亦应积极予以协助。本案中,原告贺*某与被告贺*甲于2006年在被告贺*甲服刑期间离婚,被告贺*甲在获得婚生女贺*乙的抚养权后,客观上并未能尽到抚养义务,婚生女贺*乙一直跟随原告贺*某共同生活,与原告感情较深。同时,贺*乙也强烈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贺*甲亦未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为保持实际抚养关系的相对稳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贺*乙由原告贺*某继续抚养更为妥当。综上,为了更有利于贺*乙的健康成长并在充分尊重贺*乙个人意愿的基础上,对原告贺*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女贺*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贺*某要求被告贺*甲每月支付贺*乙200元抚养费的诉请符合本地经济水平,应予支持。被告贺*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据《》第、第、《﹥》第、第、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贺*某与被告贺*甲婚生女贺*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贺*某抚养。

二、被告贺*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贺*乙抚养费2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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