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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16日生有一女,取名尚某某1。2014年11月12日经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尚某某1归被告抚养。判决生效后,女儿尚某某1背着被告经常给原告打电话,哭诉随被告生活的痛楚。因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奶奶照顾女儿生活极其不妥,且随着女儿年龄的成长,生理状况等急需母亲照料,加之原告目前在洛川县石油部门上班,有相对稳定的收入,也有抚养女儿的能力。鉴于此况,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将女儿判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女儿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尚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自己对女儿照顾不周不属实。另外,女儿已满十岁,且明确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故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原告高某某未向法院递交证据。

被告尚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递交的证据有:女儿尚某某12015年4月4日写的书面材料,表明尚某某1愿意随父亲生活。

原告认为被告所递交的证据因孩子不满十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递交证据系孩子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尚某某于2006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子一女。2014年11月12日富平县人民法院以(2014)富平民初字第03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人离婚,女儿尚某某1由尚某某抚养,儿子由高某某抚养。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女儿由奶奶看管不妥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审理中,原告高某某未向法院递交任何证明被告尚某某不能抚养女儿尚某某1的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子女的抚养,应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的女儿尚某某1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建康成长极其不利;加之原告已抚养儿子尚伊浩,再抚养女儿负担相对过重,另外,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明被告不能抚养女儿的证据,故原告诉请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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