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与车*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车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雷**、王**,被告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9日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男孩车*乙、女孩车*丙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对孩子享有探视权。但离婚后,被告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孩子一直由被告年迈的父母照顾。原告是一名幼儿教师,生活较为稳定,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使孩子有一个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现诉讼要求孩子车*乙、车*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在合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孩子车*乙、车*丙均随被告生活,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2、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在合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孩子车*乙、车*丙均随被告生活;3、《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自己不具备抚养孩子条件,没有完全能力照顾孩子;4、合阳**儿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稳定职业;5、合阳**儿园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稳定收入来源;6、录音证据一份,用以证明孩子有随原告生活的意愿。

被告辩称

被告车*甲辩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协议离婚时约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协议是原、被告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自愿放弃了孩子抚养权。在抚养孩子期间,被告不论从孩子学习还是生活方面均能尽到抚养义务,况且被告的父母也帮被告照顾孩子。现在原告已再婚,前夫也有一个孩子需抚养,原告没有能力抚养我们的孩子。加之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抚养关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有足够的能力抚养孩子,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入情况。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故对证据1、2、4、5予以认定,对证据1、2、4、5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合法有效,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证据来源有异议,并不同意质证,经审查,原告不能证明其证据的来源合法,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在开庭后法庭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6月18日生双胞胎女孩车*丙、男孩车*乙。2009年3月9日,原、被告在合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孩子车*乙、车*丙均由被告车*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对孩子均有探望权。离婚后,男孩车*丙、女孩车*乙一直同被告车*甲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孩子日常生活多由被告父母照顾。期间原告李*某多次看望孩子,并时常将孩子接到家中照顾。2013年,原告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至法院,后经调解原、被告对财产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3月20日车*乙、车*丙诉讼要求原告李*某支付抚养费,同年6月12日对该案撤回起诉。又查明,原告李*某现就职于合阳县城关幼儿园,月收入2975元。原告李*某于2013年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车*甲至今未再婚。诉讼中,原告李*某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要求抚养女孩车*丙,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进行处理。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协议孩子车*乙、车*丙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孩子抚养费。但被告抚养孩子期间,两个孩子的日常生活多由被告父母照顾,被告不能完全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且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致被告抚养义务明显加重,现被告父母年纪已大,照顾孩子精力有限。原告有固定职业,有稳定收入来源,原告主张要求抚养女孩车*丙,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考虑到原、被告各自的生活条件及抚养能力,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要求抚养女孩车*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将女孩车*丙由被告车*甲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