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某某与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28日生育长女赵**,2003年2月22日生育次女赵**。婚后因各种原因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8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赵**、赵**均随被告生活。原告现居无定所,孤身一人且已不可能再生育。故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约定的内容对原告显失公平,两个女儿应当各自抚养一个,长女赵**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婚生女赵**由原告抚养。

被告赵**原告武某某诉称的婚姻形成经过及生育女儿赵**、赵**、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在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赵**、赵**由被告抚养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自愿达成的协议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也不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现女儿赵**已经十七岁,应该由赵**自己进行选择跟谁生活。原告的起诉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赵*甲于1997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28日生育长女赵*乙,2003年2月20日生育次女赵*丙。婚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女赵*乙、赵*丙由被告赵*甲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用。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在某某县某某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被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赵**、赵**的户口本复印,证明了赵**、赵**的出生时间;3、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表、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了原、被告于199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赵**和赵**、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某某县某某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赵**和赵**由赵*甲抚养、武某某不支付抚养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已经对赵**、赵**的抚养达成协议,被告也是按照协议履行对赵**、赵**的抚养。在赵**抚养赵**、赵**期间,并没有出现对赵**、赵**健康不利的情形。相反,赵**、赵**在一起生活,更加有利于她们的健康成长。现赵**已年满十七周岁,具有一定的认知和辨别能力,赵**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赵**生活,其意见也应予以尊重。因此,原告要求变更赵**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某某要求变更对赵**的抚养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