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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夫妻关系,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5年到石**法院起诉离婚,并于同年1月13日经石泉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女周**归男方抚养。离婚后由于被告觉得女儿跟原告更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故与原告共同协商于2015年3月9日达成一致子女抚养变更协议书(详见协议书),并同时将女儿交付给原告抚养,原告自协议签订后一直将女儿周**带在身边抚养照顾至今约半年时间。由于女儿周**的户口还在被告的户口簿上,原告为方便女儿报名,故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周**的监护权归原告;2、被告每月按650元给付女儿从现在至成人独立生活为止的抚养费,另在女儿周**过生日那天给付女儿现金2000元,若被告工资上调,按被告上调后工资的20%给付女儿周**抚养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按850元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女儿同意由原告抚养,但对原告请求的抚养费标准有异议,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女儿过生日的2000元不同意给付,原告不能随意找理由起诉增加抚养费,正常情况下探视权每周不能少于一次,且应当在周末,每次探视时间不少于8小时,少一次我扣200元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抚养费标准能否成立,被告要求的探视权时间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子女抚养权变更协议书一份;2、(2015)石民初字第00101号调解协议书一份;3、收条及转账凭证一份。对原告以上证据的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提出法院调解双方已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这一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中关于房屋的阐述有错误,由于情况特殊法官没有更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中3万元是给的原房屋的装修费,1万元是原来原告父亲借的被告的。

根据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对其辩称的事由未提供证据。

庭审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周**。2015年1月13日经石泉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1、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2、周**由周某某抚养,陈某某按自己的收入情况自行给付抚养费,不限时间,不限数额;3、陈某某有探视周**的权利,每月不少于四次,每周至少在陈某某处连续居住24小时;……(下余内容与本案无关)。同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子女抚养重新协商自行达成了《子女抚养变更协议书》:“甲方(周某某);乙方(陈某某)。甲乙双方就2015年1月9日经石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女儿由甲方抚养。经过两个月的生活发现,女儿虽跟爸爸一起生活,但实际跟妈妈更亲,对妈妈的日夜思念从未间断、且日盛一日,特别是乙方每次探视女儿临别时,女儿撕心裂肺的哭泣与不舍,充分表明,女儿更需要妈妈的爱与呵护。为了女儿的身心健康,为了使女儿快乐成长,双方商定,变更女儿的抚养权,让女儿重回妈妈的怀抱,让女儿的童年充满快乐与甜蜜。现就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变更女儿由乙方抚养,抚养权归乙方,乙方全面负责女儿的日常生活、健康和教育方面的监护,甲方定期向乙方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享有对女儿的探视权。2、关于抚养费的约定。甲方按每月将工资到账金额的20%存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如甲方工资上调,抚养费随之上涨。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之日即为首月抚养费给付日期,之后每月的同一天为当月抚养费给付的最后期限。甲方除按上述约定按月给付抚养费之外,每年5月26日当天一次性向乙方支付2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作为女儿成长基金,由乙方代女儿管理使用。3、关于探视权的约定。甲方每周探视女儿不少于1次或每月不累计少于4次。甲方每次探视前要征得乙方同意,乙方应协助甲方完成对女儿的探望,在不影响女儿学习和休息的前提下,乙方不得无故或找借口妨碍甲方探视,更不得在日常生活中向女儿灌输离间女儿与父亲感情、导致女儿疏远甚至怨恨父亲的言论。甲方在探视女儿期间必须保证女儿的人身安全。乙方带女儿离开石泉应提前告知甲方,如果离开时间较长,导致甲方无法探视女儿,乙方必须保证电话联系畅通。四、甲乙双方各自的联系电话发生变化时,应第一时间告知对方。五、女儿随乙方生活,乙方对女儿的教育(包括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负主要责任,但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做好女儿的教育工作,对女儿的教育也有发言权,由于甲方曾从事教育工作12年,甲方关于女儿教育提出的合理的意见和建议,乙方应予采纳。女儿年满18周岁后上大学或出国留学,甲方要从各方面协助乙方,支持女儿完成学业。六、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应再次变更女儿的抚养权(1)、乙方发生意外或患重大疾病,没有能力或不适合继续抚养女儿周**;(2)、乙方再婚,配偶不接受女儿周**或表面接受但实际生活中有虐待周**的现象。七、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按照一切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才的原则,协商解决。八、本协议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自觉遵守,不得违约,如任何一方违约,就是对女儿周**的最大伤害,于*不容,于法不容。违约者不仅要受到道德和良心的谴责,还要受到法律的惩罚。甲方周某某(签名)、乙方陈某某(签名)2015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上述协议后,周**即跟随原告生活,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及探视时间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经法院调解,虽对子女抚养已达成调解协议,但在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了《子女抚养变更协议书》。在审理中,原、被告对该协议书均未提出异议,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子女抚养变更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关于被告探视权,结合被告的工作时间及《子女抚养变更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考虑,被告提出的应在周末探视,每周不少于一次,每次探视时间不少于8小时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每少一次扣除抚养费200元的要求,因给付子女抚养费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原告阻碍其探视的原因而减少抚养费,如原告无故阻碍被告探视,被告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被告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周**由陈某某抚养。

二、自2015年8月起周某某于每月9日前,按其每月到账工资金额的20%给付周**当月的抚养费转入陈某某指定的账户,直至周**18周岁止;从2016年起周某某在每年的5月26日当天一次性支付陈某某2000元作为周**的成长基金直至周**18周岁止。

三、周某某有权探视女儿周**,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周不少于一次,每次不少于8小时但仅限于每周周末两天,陈某某有义务协助周某某探视。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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