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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伍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伍*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11月23日,原、被告在铁峪铺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伍*。2013年3月13日,张某某与伍*某在铁峪铺法庭调解离婚,(2013)丹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双方女儿伍*由被告伍*某负责抚养,原告张某某一次性付给被告孩子生活费10000元。离婚后孩子在被告处生活了三个月,后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6月,孩子伍*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口头约定孩子的上学费用由被告负担,每个月支付孩子生活费500元。伍*现就读于西*八中学初三年级,2013年被告给付孩子上学报名费3000元及两个月生活费,2014年被告给付孩子上学报名费6000元,未给过生活费,2015年被告给付孩子上学报名费3000元及两个月生活费1000元。2015年9月,被告未给付孩子报名费及补课费,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在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事实上由原告一直抚养,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现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离婚时给付的孩子抚养费10000元。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2013)丹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伍*甲证明,程*证明,薛*证明,张某某证明,原告代理人对伍*甲询问笔录。

被告辩称

被告伍*某辩称:2000年11月2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4日生一女儿取名伍*甲。2013年3月13日,张某某与伍*某在铁峪铺法庭调解离婚,(2013)丹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双方女儿伍*甲由被告伍*某负责抚养,原告张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孩子生活费10000元。离婚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给付孩子报名费及借读费6000元,每个月给付孩子生活费500元。被告平时在外打工,虽很少看望孩子,但生活花费都管着。2015年9月,被告想让孩子回丹凤老家上学,由被告负责照管,但原告把孩子接去西安,所以被告未给付孩子9月报名费。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关系,愿意承担孩子上学及生活费用。

被告伍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3日,原、被告在铁峪铺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4日生一女儿取名伍*甲。2013年3月13日,张某某与伍*某在铁峪铺法庭调解离婚,(2013)丹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女儿伍*甲由被告伍*某负责抚养,原告张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孩子生活费10000元。离婚后,孩子与被告共同生活三个月,2013年6月原、被告协议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孩子上学及生活费用。从2013年6月至今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支付孩子上学报名费、借读费及部分生活费。被告平时在外打工,很少看望孩子,2015年9月,原、被告因孩子上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未支付孩子报名费。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2013)丹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伍*甲证明,程*证明,薛*证明,张某某证明,对伍*甲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离婚后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女孩伍*甲由被告伍*某抚养,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随意更改。现原告以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在原、被告离婚后孩子已与被告共同生活了三个月,双方协议孩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孩子上学及生活费用,这是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对孩子委托照管协议,并非抚养关系的实质改变,且被告也支付了孩子上学报名费及部分生活费,不能认定为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现在双方因孩子在何处上学发生争议,应该根据抚养人的抚养能力、条件及孩子意愿协商处理,不能因此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原、被告离婚时原告给付的10000元抚养费已被被告用作孩子上学等花费,无需返还。同时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抚养女儿伍*甲并承担一切费用,在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基本生活情况未发生明显变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对其身心有何不利影响,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变更女孩伍*甲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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