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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与被告结婚,2006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曾用名刘*乙,现年9岁。夫妻二人因感情不合等问题于2012年起诉至延长县人民法院,被判离婚,孩子刘*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从未实际抚养过孩子,对孩子的生活、学习漠不关心,原告只得自己抚养至今。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总是不理不睬,现直接影响到孩子的成长。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变更刘*乙抚养权归马某某,刘*甲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2)延民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经延川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刘*,由被告刘*甲抚养,原告马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马某某有探视权。

被告刘*甲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认证,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有效、合法,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即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经延川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孩子刘*乙由被告刘*甲抚养,由原告马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原告马某某享有探视的权利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乙,现更名为刘*。2012年10月17日经延川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刘*乙由被告刘*甲抚养,由原告马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原告马某某享有探视的权利。离婚后,刘*实际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评判。本案原、被告婚***虽抚养权归被告,但是事实上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并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甲经依法多次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保障孩子刘*健康成长,抚养权归原告马某某更为有利。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的请求,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无固定工作等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每月抚养费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甲婚生子刘*变更为由原告马某某抚养。

二、由被告刘*甲每月支付刘*抚养费5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刘*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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