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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肖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肖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8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8日未予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于2002年1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肖*。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3年依法解除了同居关系。法院判令肖*由被告抚养。随后,原、被告各自建立家庭,且都生育了子女。然而,可悲的是,被告重新组建家庭后,对女儿冷淡,且无法保障女儿的基本生活费用,女儿的学习、生活费用仅仅依靠爷爷、奶奶的微薄收入。当爷爷患病后,女儿的经济来源便从此中断,甚至被以孤儿的名义得到救济。最让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肖*平时还要受继母的虐待和继母女儿的百般欺辱,万般无奈之下,肖*找到了原告,希望原告能抚养自己。原告夫妻现有稳定的收入,也同意抚养肖*,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保障其安心读书。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将原、被告女儿肖*(原名肖*)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说内容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肖*。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七组证据:

证据一、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女儿肖*的个人基本信息。

证据二、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8日经宜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孩子肖*(原名肖*)由肖某某抚养,由张某某一次性付给被告孩子抚养费1700元。

证据三、宜**小学、幼儿园“孤儿”家庭情况统计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不抚养孩子肖*,将肖*报为孤儿,推向社会。

证据四、孩子肖*个人陈述一份,证明被告现任妻子虐待孩子肖*,肖*要求随原告生活。

证据五、2015年10月13日宜川县阁楼镇从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现家庭有苹果园五亩,年收入约60000元,有能力抚养孩子肖*。

证据六、2015年10月13日甘泉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现月工资2000元,有能力抚养孩子肖*。

证据七、2015年10月13日陕西延**有限公司人事科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现任丈夫月工资收入4200元,原告现任家庭有能力抚养孩子肖*。

被告肖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孩子肖*的孤儿并不是被告申报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陈述不是孩子肖*本人书写的,陈述的内容也不属实;对证据五、六、七均无异议,其认为原告现已将孩子肖*带走,其没有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三,经本院对其班主任王*进行调查,其陈述申报孤儿属实,但是学校征求肖*监护人肖*乙(系肖*祖父)同意后申报的,不是被告申报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证;对证据四,经与肖*核实,其表示该个人陈述系其陈述其母亲代写的,但同本院与其谈话时陈述的内容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证;证据五、六、七,因与本院对杨某某(原告现任丈夫)、胡某某(甘泉县公安消防大队参谋)调查时制作的谈话笔录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在宜川县妇女联合会同本案原告、孩子肖*的现任班主任兰某某进行谈话(在场**联副主任吴*),制作了谈话笔录,并当庭进行宣读。原告陈述,被告现任妻子经常殴打孩子肖*,孩子现在已经不上学。西**学副校长安**说,让把孩子接走,说怕被告将孩子偷偷带走,或者殴打孩子,孩子由原告照顾比较安全,孩子是今年9月9日离校,自己搭车到其外婆家。被告对该份谈话笔录有异议,被告认为其现任妻子没有殴打过肖*,2015年9月6日下午肖*的班主任给被告打电话说上晚自习查人,不见肖*。2015年9月7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她将孩子肖*带走了,9月8日被告去原告母亲家找孩子肖*,原告父亲说孩子已经去学校,被告回到城里时原告已提起诉讼。该份笔录原告仅有口头陈述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妻子确实殴打过孩子肖*,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证。*某某陈述,肖*开学上两周课就请假,上课期间有一天下午肖*未请假突然离校,后得知肖*去她外婆家,最后见她时是她母亲带她来学校请假。原、被告对该份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该份谈话笔录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及内容当庭予以认证。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对杨某某(原告现任丈夫)、胡某某(甘泉县公安消防大队参谋)、于2015年10月20日对王*(肖*四至六年级班主任)进行调查,制作了三份谈话笔录,并当庭进行了宣读。杨某某陈述,其与原告2003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其与原告2004年迁至陕西省甘泉县上班、生活,现月工资4200元,家中尚有苹果园5亩,年收入60000元左右,其表示同意原告抚养孩子肖*且有能力抚养孩子肖*。胡某某陈述,原告自2004年6月份起在甘泉县消防大队职工灶上班,月工资2000元,负责给职工做饭,原告提供的证明(证据六)系单位出具,内容真实。王*陈述,肖*由其祖父母抚养长大,在云岩上学期间一直随其祖母生活,上学期间没有见过其父亲肖某某,其祖父母靠扫大街维持生活。2014年,肖*上六年级第一学期时,因宜川县教育局统一申报孤儿,因肖*平时生活较为困难,故经监护人其祖父肖**同意,给肖*申报了孤儿,就是原告提供的宜川县中小学、幼儿园“孤儿”家庭情况统计表(证据三),具体资助情况学校不清楚;在这之前,没有人资助过肖*,据肖*祖母陈述,肖*放假期间去过肖某某家两次,最终均因其继母的原因,肖*要求将其接回云岩祖母家。该三份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该三份谈话笔录均无异议。杨某某、胡某某的谈话笔录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王*的谈话笔录与原、被告及孩子肖*陈述的内容一致,能够印证孩子肖*一致由其祖父母抚养,生活较为困难,申报孤儿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也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10月4日生育孩子肖*(曾用名肖*),户口在宜川县云岩镇刘家桌行政村高楼村。2003年3月18日,经宜川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孩子肖*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700元(当即履行)。原、被告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时,肖*一岁两个月,此后肖*一直随其祖父母(被告父母)生活,并一直由被告母亲徐某某与被告姐姐肖*甲帮忙抚养,肖*四岁时开始在宜川县云岩镇上学,居住在被告父母在宜川县云岩镇云岩街租住的房子。2015年,肖*转入宜**郊中学上学(住学校宿舍)。肖*于2014年上六年级第一学期时,学校经被告父亲肖*乙同意,给肖*申报孤儿,获得资助。原、被告现均已再婚,原告与现任丈夫有一女,被告与现任妻子有一子一女。原告自2004年6月份开始在甘泉县消防大队上班,现月收入2000元,其丈夫杨某某现在陕西延**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4200元,原告与其现任丈夫还有位于宜川县阁楼镇从多村苹果园5亩,年收入约60000元,原告丈夫杨某某表示同意原告抚养孩子肖*且有能力抚养。肖*现表示以后自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孩子肖*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原、被告宣告婚姻关系无效后肖*一直由其祖父母与被告姐姐帮忙抚养,直至2015年转入宜**郊中学上学且住学校宿舍。肖*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被告对肖*缺乏抚养、教育,被告与其现任妻子共同抚养一子一女,加之被告母亲现年事已高,代为抚养孩子较为困难。肖*现表示以后自愿随原告生活,而原告又有抚养能力,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后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孩子肖*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所生女孩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

二、被告肖某某享有探视肖*的权利,探视期间,原告张某某应予以配合,不得妨碍;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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