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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开始同居生活,生一女孩,取名刘*。2013年10月21日经定*法院判决将女儿刘*判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判决两日后被告李某某将女儿刘*送到原告父母家,此后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未支付过分文抚养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女儿刘*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3)定民初字第024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女儿刘*霖经法院判决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年2557.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每年的1月30前给付本年度抚养费至刘*霖18周岁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2011年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8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刘*。2013年10月21日经定*法院判决女儿刘*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2557.50元,于每年的1月30前给付本年度的抚养费至刘*18周岁时止。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后,被告将刘*送到原告父母家,此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女儿刘*由被告抚养的判决,但被告李某某并未尽到抚养职责,女儿刘*年仅3周岁,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及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出发,孩子应变更为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女儿刘*抚养权由被告李某某变更为原告刘某某。

二、被告李某某每年支付女儿刘*抚养费255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满一年度给付上年度的抚养费,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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