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x与被告张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x与被告张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10月16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二代理人、被告二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结婚。于2013年2月6日生有一女张**,2015年1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当时协议孩子张**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离婚后被告告诉原告,将女儿张**户口从韩城市迁到他家,结果没有告诉原告把孩子给了张*,把孩子的户口迁到子洲县淮宁湾乡后淮宁湾村张*的户口本上,原告无法探视女儿。为此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自己抚养女儿张**,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离婚事实;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离婚时孩子由被告抚养;

3、火车票原件两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看望女儿的车票;

4、户籍证明及张**的身份信息原件一份(该证据系原告申请本院收集而来),证明被告将孩子的户口迁在张*名下,

5、电话内存卡及电话书面记录一页,证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的要点记录,且被告电话亲口说把孩子给了张*(当庭播放通话录音);

6、原、被告婚生之女张**户口信息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女的户口登记信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辩称,2013年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2月6日生有一女张**,由于双方感情不合,2015年1月23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在韩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婚生女张**由被告抚养,因被告要外出打工,不能直接抚养孩子,且被告之母有病不能照顾孩子,孩子暂时寄养在被告堂哥张*家,为了孩子能在甘肃上学,所以把孩子的户口以侄女的身份登记在张*名下,并不是女儿身份。被告和堂哥张*感情特别好,堂哥堂嫂对被告女儿特别喜欢,故被告将女儿交由堂哥堂嫂白天照管,并每月给生活费,晚上女儿和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现称被告将孩子送人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原告歪曲事实,故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7、2015年8月5日子洲县淮宁湾乡后淮宁**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未给张*收养,户口登记在其名下是为给孩子有个好的成长环境;

8、2015年8月5日子洲县淮宁湾乡后淮宁**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之父收养一女,被告全家喜欢女该;

9、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在照顾小孩期间孩子曾头部受伤在医院缝了六针,说明孩子由被告抚养比较合适;

10、榆**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母亲患病无法照顾小孩;

11、2015年9月10日甘肃省兰州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居住于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武山路147号-93号;

12、2015年3月17日兰州市龚家湾黄河保育院的收款收据两支,证明被告女儿张**在该院入托;

13、照片4张,证明被告女儿张*萱现生活条件良好。

本院依职权收集如下证据:

14、2015年7月29日与被告之母马**的调查笔录一份,说明被告之女张**已被张*收养。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1、2、4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3号证据不认可,购买火车票不能证明原告看望小孩所花,对于原告所举5号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其中的相关内容被告说过,但当时说的是气话、假话,对原告所举6号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对被告所举7、8、9号证据不认可,理由是上述证据都不是事实,对被告所举10号证据认可,对被告所举11、12、13号证据不予质证,理由是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供;原告对本院收集的1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14号证据不认可,理由是被告之母患病,其所说的孩子被收养不是事实,孩子是暂时由张*代为抚养。

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1、2、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3号证据因无其它证据进行佐证,该证据是间接证据,证明力不强,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5号证据因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该证据与原告所举4号证据的内容矛盾,如系张*收养,在户口登记信息里应登记为女儿,而不是侄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6号证明因来源不合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7、10、11、12、1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虽依超过举证期限对11、12、13号证据不予质证,但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9号证据因该证据无其它证据进行佐证,证明力不强,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收集的14号证据,因被告之母患病且与原告所举4号证据所反映内容及与被告和其他家属陈述不一致,故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登记结婚,同年2月6日生一女张**。2015年1月23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在韩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婚生女张**协议由被告抚养,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4月8日被告将其女儿张**的户口以侄女的身份迁在其堂哥张*名下。被告在甘肃省兰州市生活,被告之母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抚养女儿张**,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其女由被告抚养,被告现为生活在外做生意,且其母患有心脑血管疾病不能照顾孩子,被告为给孩子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将其女儿户口以侄女的身份迁在其堂哥名下,并不能说明已被其堂哥收养,被告之女是由其堂哥代为照顾,白天被告做生意女儿由其堂哥堂嫂照看,晚上女儿和被告生活在一起,并未形成女儿已被其堂哥收养的事实。原告以女儿被他人收养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证据不足,从被告的答辩和行为看出被告作为父亲不仅积极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而且在为女儿的成长努力营造良好的环境,其又未患严重疾病。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所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原告思念女儿人之常情,想抚养女儿也是真心实意,但是只有一个女儿,双方又达不成轮流抚养的调解意见。今后双方应加强联系,本着一切从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出发,尤其被告,应主动积极联系原告,和谐地就原告探视女儿的权利得以实现,消除双方的间隙。据此,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