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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魏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王*由被告魏某某抚养,儿子王*由原告抚养。离婚后,王*随被告生活,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对王*履行抚养义务,期间经常打骂致伤王*。2013年12月份某日,王*浑身是伤,满头的青肿块,跑回原告身边,病愈后王*不让原告送其回被告处,此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在原告抚养期间,被告未支付过分文抚育费,被告仅仅是名义抚养权人,而原告才是实际抚养人。被告虽做过绝育手术,但只是作为离婚的参考,而不是作为变更抚养的参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王*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育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定边县人民法院(2011)定民初字第0158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女儿王*由被告魏某某抚养。

2、王*亲笔自述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对王*不履行抚养义务,并经常殴打王*的事实。

3、王*受伤照片两张,定边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证明被告造成王*的伤害程度。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放弃抚养权,原告诉被告经常打骂王*不是事实。王*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与王*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母子感情,如将王*的生活环境进行变换,会对王*造成不利。只是2014年原告将王*引诱回家。原告所提及的那次回家的问题,是被告督促孩子学习,是尽母亲的责任,被告未打伤王*。另外,被告已经做了绝育手术,如被告再婚再生是不可能的,更重要的是原、被告共有一儿一女。综上,被告抚养王*合情合法。

被告魏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定边县人民法院(2011)定民初字第0158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同意王*由被告抚养

2、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明魏某某自幼一直抚养王*。

3、证明两份、收据两支,证明王*出生后一直由魏某某抚养。

本院依法调取的与王*的谈话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王*是处于幼年时期,因思考不周全,是在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引诱下所写;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王*上小学时期,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是被告所打伤的。原告对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当时调解离婚时王*由被告抚养,但不代表原告无权申请变更抚养权;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出租人未到庭质证,不具有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只能说明其在外居住情况,与王*的抚养无任何关系;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该证明人未参加庭审质证,无法确定真实性,证明不能确认王*和被告的生活情况。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王*比较幼小,理解能力差,而且由于原告及其父母在法院找王*谈话时已经给王*灌输了相关思想,所以王*的说话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认定,对原、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所举第2-3组证据,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印证,不予确认。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在形式上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0月31日经定边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女王**由被告魏某某抚养,王*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离婚后双方按协议各自抚养一个子女,时至2013年放假时王**随原告一起生活至今。后原告以被告未尽抚养照顾义务、经常殴打被抚养人王**之理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王**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育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被抚养人王*经常殴打,不尽抚养义务,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有上述情形,故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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