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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郑某某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西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2月30日在韩城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取名郑**(2013年8月5日出生)由男方抚养,孩子的所有费用均由男方一人承担,女方有探视权。”原被告离婚后,由于被告没有稳定的工作,常年在外打工,无暇顾及孩子的生活,甚至有酗酒恶习,经常喝的酩酊大醉,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我们离婚后,孩子就一直由被告的母亲照看,而被告父母家住芝川镇芝川村,远离城市,现孩子已近两周岁,眼看到上学的年龄,孩子继续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孩子的生活和学习。而我现在居住在城区,又有稳定的工作收入,能够给孩子提供更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加之原告父母也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孩子,因此,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今后的生活。离婚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原告探视孩子,其行为直接影响到我与孩子之间的感情,此做法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能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请法院依法判令变更孩子郑**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

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一份。

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生于2013年8月5日,到目前为止仍然不到2周岁。

2、原被告的离婚证一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被告代理人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此协议证明孩子自出生到原被告离婚时孩子是三个月零二十五天,这时的孩子正是需要母亲、需要母乳喂养的时候,而原告在孩子出生后仅三个月零二十五天,不顾孩子如何健康成长,弃婴而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孩子应由母乳喂养,母乳喂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而在我们的孩子出生后才三个月零二十五天原告便把孩子给我丢下,什么费用也不给就离开了,而且原告在没有再婚前还看望孩子,而再婚后看望少了,再说孩子自出生到现在,一直由我母亲抚养,与孩子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加之我现有了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月收入3500元左右,我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所以,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我不同意。

开庭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一份。

证明原被告离婚时郑*甲三个月零二十五天,当时孩子正在哺乳期,应由母乳喂养,但原告却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给孩子造成了心灵上的伤害。原告代理人持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协议对孩子抚养约定很简单,从孩子出生时到离婚,孩子一直由原告母乳喂养,而且离婚是被告提出的,故被告代理人的说法不客观。

2、郑**的出生证明和户籍证明。

证明孩子出生时正需要母乳喂养,而原告却弃婴而去。原告代理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关联性。

3、陕西陕煤**产服务中心和人力资源部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系该公司正式职工,月收入3500元。原告代理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让被告在工资收入的20—30%之间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4、证人刘**(系被告之母亲)出庭作证称,郑**从出生到现在都是刘**一手带大的,从孩子出生后原告就不让孩子吃奶,是其每2个小时喂一次奶粉,用奶粉把孩子抚养大。原告在哺乳期放弃了做母亲的责任,是本人把孩子养到这么大,与孩子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而且原告在离婚时还拿走了满月时亲友给孩子的6000元。被告代理人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原告代理人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单凭证人的陈述,不能印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于被告郑某某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12月30日在韩城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郑**(2013年8月5日生)由郑某某抚养,孩子的所有费用均由郑某某一人承担。此后郑**由奶奶刘**和郑某某照管。另查,原告杜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已再婚。现原告以被告管护孩子条件不如自己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变更郑**的抚养关系,由自己抚养,并由被告每月负担郑**的抚养费800元。被告郑某某称原告在孩子才3个多月大就与其离婚弃孩子而去,是自己和母亲把孩子抚养到现在,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自己有能力和条件管好孩子,坚决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出示了自己的收入证明,其母亲也出庭作证表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离婚证书、被告的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被告抚养孩子是基于原被告离婚时的协议约定,当时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自理。当时孩子仅3个多月,现郑某甲已近两周岁。离婚后孩子主要由被告母亲具体管护,与被告及家人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被告有固定的住所,又有固定的收入,父母愿意帮其照顾孩子,且被告亦不愿将孩子交由原告抚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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