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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2月18日经渭南**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张**的抚养权归被告张某某;孩子实际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张某某自愿给付孩子抚养费每年10000元整,每年孩子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现被告未按期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诉至法院要求:1、孩子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2、被告张某某给付孩子2014年的抚养费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在中院调解离婚时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属实。被告未按调解书约定支付抚养费是因为被告在外地打工,每年仅春节前回家,2014年7月时曾与原告短信沟通春节回家时再付她抚养费,但被告还未回家原告就将被告告到法院。另外,鉴于原告这几年来拒绝被告及被告父母探视孩子,被告要求孩子张**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渭南**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孩子张**的抚养权归张某某,孩子实际随李某某生活,张某某自愿给付孩子抚养费每年壹万元整(10000元),每年孩子抚养费于当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渭南**民法院作出的(2014)渭**一终字第0002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已经领取并生效。被告张某某未按调解书上约定的时间给付孩子抚养费,原告李某某即拒绝被告及被告父母探视张**,给付期限届满后,原告李某某将被告张某某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并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和(2014)渭**一终字第00022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渭**一终字第0002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另外,抚养权的变更应符合法定的条件,原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足以导致抚养权变更的法定事由,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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