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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苏**变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苏*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审判员张**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苏*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她与苏*甲协议离婚时约定:两个孩子由她抚养,苏*甲承担抚养费。现苏*甲已经三个月没有支付孩子抚养费,她经济收入来源仅靠家中果园所得,大儿子苏*乙现在上学,每月花费700余元,苏*乙多次要求与其父生活,故起诉要求苏*乙由苏*甲抚养。

法庭审理中,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男孩苏*乙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男孩苏*乙1999年出生,现已16周岁。

证据2、法庭与苏**的谈话笔录。以此证明:男孩苏**要求和父亲苏*甲共同生活。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苏*甲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以孩子是被李某某逼迫来法庭进行谈话的为由不予认可,但也承认孩子喜欢自己更多一些。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苏*甲承认孩子苏*乙更愿意与他一起生活,故对谈话内容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苏*甲辩称:他一直按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直至三个月前,李某某阻挠他另立户口,他无法办理合疗手续,他才停止给付抚养费的。他现在每月只有开车的收入4500元,没有固定住处,离婚时将房子和果园都给了李某某,要他抚养孩子也可以,但必须要将家中房屋和果园都给他,并给孩子苏*乙名下存入50000元。

法庭审理中,苏*甲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咸阳金**限公司证明一份,苏*甲与姜**协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他于2015年3月17日将陕D81593/挂DA672半挂牵引车出售给姜**。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李某某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甲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约定男孩苏*乙与女孩苏*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苏*甲每月按100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从2015年3月开始,因苏*甲停止给付抚养费,苏*乙坚决要求随其父亲苏*甲生活。苏*乙,男,1999年9月29日出生;苏*丙,女,2007年6月1日出生.

另查明:苏*甲现月收入4500元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男孩苏*乙已经16周岁,明确要求同被告苏*甲一起生活,并表示,苏*甲外出期间他有能力照顾自己生活。对于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孩子,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能力抚养的,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对原告李某某诉请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变更后,(2014)礼民初字第0095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由苏*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一项不再履行,各自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苏*甲辩称要求就夫妻财产重新分割一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论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男孩苏*乙由苏*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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