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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一×与梁*×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一u0026times;与被告梁*u0026times;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一u0026times;及其法定代理人王u0026times;u0026times;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梁*u0026times;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一u0026times;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婚生长女,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经宁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原告由母亲抚养。由于生活原因,现原告母亲不能独立抚养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宁河县人民法院(2011)宁*初字第29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离婚时对抚养费负担做出的约定。

2、户口薄复印页三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及户口性质。

被告辩称

被告梁*u0026times;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明确约定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因被告经济能力有限,不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只同意每年给付抚养费2000元,且要求每年与原告视频两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王u0026times;u0026times;与被告梁*u0026times;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3月22日生育原告梁一u0026times;,于2011年2月25日经宁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双方对子女抚养事项做如下约定:u0026ldquo;婚生女梁一u0026times;随王u0026times;u0026times;共同生活,抚育费用由王u0026times;u0026times;承担。u0026rdquo;原告在父母离婚后一直随其母生活。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户口本、离婚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其父母离婚后一直由其母亲抚养,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有义务负担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虽然被告与原告母亲在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抚养费由原告母亲自行承担,但考虑原告现已到适学年龄,为充分保障其生活、学习所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u0026ldquo;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u0026rdquo;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每月1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子女实际需求、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参照天*计局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u0026times;每月给付原告梁一u0026times;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8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为每月5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梁*u0026times;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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