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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一×与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茹一诉被告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一的法定代理人茹二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淑芹、史*,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诉称,原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在2012年原之父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原由父亲茹二抚养,以原公积金中被告享有的份额折抵被告应给付的抚养费,至今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2015年6月原被天*院诊断为脊柱侧凸、锥管内囊肿、马*综合症,并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18日住院治疗,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为81576.07元,被告需承担40788元,但是被告在仅支付15000元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随着原的年龄增长,学习需要教育辅导,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2日原支付托管费6470元,被告需支付3235元。现原依法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费及医疗费等抚养费共计31023元,但是被告拒绝给付,故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给付原医疗费25788元、教育费3235元,共计3102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诉状陈述的原、被告是母女关系及被告与原之父的离婚情况属实。原之父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原随原之父生活,以原之父公积金中被告享有的份额折抵原的抚养费,故原再向被告主张抚养费没有依据。被告知道原生病的事情,被告确已支付原医疗费15000元,并支付了医疗辅助器具费1400元,还为原购买营养品花费3000多元。在原住院期间,被告对原进行了陪护和照顾,被告尽到了自己的责任。教育费属于抚养费中的一部分,原不应再行主张。综上,被告不同意原的诉讼请求。另,在被告有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会尽自己能力去抚养原。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南民一初字第139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

2、天津*积金帐户查询单4页及手写公积金计算清单1页,清单中最后载明的59195.63元是双方离婚时原之父的公积金数额。

3、医疗费票据4张、凭条1张、取血服务收据1张、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的病情及医疗费用。

4、原的证书复印件5张、教育费收据10张。

5、照片1张,证明被告的经济来源。

6、录音2份,系原之父与被告的谈话录音及原与原的祖母白*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原医疗费,但是一直没有履行。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1无异议,认为调解书中明确约定以原之父的公积金中被告享有的份额折抵原的抚养费。关于证2,认为离婚后原之父的公积金与被告无关,对手写的公积金计算清单不认可。对证3的真实性认可,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对证4中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上辅导班未征得被告的同意,且这些花费也不是必须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5的真实性认可,但照片中显示的店面只是被告的工作地点,不能证明该店面由被告经营,也不能证明被告的经济来源。关于证6,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在有能力的情况下会尽力抚养原。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2中天津市个人公积金帐户查询单4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手写的手写公积金计算清单,本院将结合公积金账户查询单予以综合认定。对证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4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5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不足以证明原的待证事实。对证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2)南民一初字第1391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

经当庭质证,双方对庭审笔录均无异议,同时原认为庭审笔录显示原之父茹二与李离婚时,茹二的公积金数额为50000多元,这与本案中原陈述的数额相符;被告则认为通过庭审笔录可以反映出,被告在离婚时为了折抵抚养费放弃了很多的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之父茹*与被告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茹*,即本案原。2012年5月30日,茹*与李*本院调解离婚,本院出具(2012)南民一初字第139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茹*随茹*共同生活,以茹*公积金中李享有的份额折抵李*给付*的抚养费。在(2012)南民一初字第139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茹*及李均认可在双方离婚时,茹*的公积金数额为50000多元。本案庭审中,原的法定代理人茹*表示在与李离婚时,未约定以李享有的份额折抵具体的抚养期限;李则表示应视为折抵至原独立生活止。

另查,2015年6月23日,原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脊柱侧凸、锥管内狭窄(骶管囊肿)、马*综合症(类*),住院25天,于2015年7月18日出院。原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1982.3元,其中被告支付15000元。

另,庭审中,原变更医疗费的数额为259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茹*与李离婚时李*二公积金中享有的份额,在139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茹*与李*认可在双方离婚时,茹*的公积金数额为50000余元,这与本案中原提供的个人公积金帐户查询单及手写清单的数额相符,李依法应在该50000余元公积金中享有一半的份额,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是否应向原支付抚养费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以茹*公积金中李享有的份额折抵原的抚养费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期限为至子女独立生活止。在1391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茹*与李对于折抵抚养费的期限均未作出表述,根据日常的习惯和生活经验,一般情况下,双方在协商折抵期限时,如果折抵了一定的期限,应对此进行明确的约定,现茹*与李在离婚时对折抵的期限均未作出表示,应理解为双方的真实意思为折抵的期限为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故本院对原要求李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该部分费用属于茹二与李离婚时双方无法预料而因原患病产生的大额费用,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角度角度考虑,被告与茹二应分担该部分费用。被告对原主张的数额,即2599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支付医疗费25991元。

关于教育费,根据原提供的证据,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必要的支出,对原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59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承担63元,被告承担2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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