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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一×与常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诉被告常*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的法定代理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杨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婚生女。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杨与被告感情不和及被告摔打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无奈之下于2015年1月13日携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拒绝给付任何抚养费。现原告法定代理人无法外出工作,家庭负担较重,抚养原告存在实际困难,生活无以为继,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4日至6月14日抚养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

2、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

3、(2015)东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4、(2015)二*一终字6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5、(2015)东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6、(2015)东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7、发票及医药费票据复印件24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且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杨不用支付抚养费。第一,原告要求每月3000元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抚养孩子是双方的义务,且被告现在需要偿还夫妻同居期间产生的各种贷款。原告母亲称辞了工作,抚养原告有困难,事实上原告母亲已经到南开区科研西路上班,原告母亲费尽心机隐瞒事实。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2015年7月公积金还款复印件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杨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即原告常*。2015年1月1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故携原告从家中搬出。

2015年1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常二一次性给付原告常*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的子女抚养费1800元;二、驳回原告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均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6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5月4日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4日-4月14日,2015年4月14日-5月14日子女抚养费每月3000元,后被本院以(2015)东民初字第1701号、(2015)东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每月按照1800元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现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4日-6月14日的子女抚养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系被告之女且尚未成年,被告对原告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被告应在原告未随其生活期间给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的抚养费,鉴于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子女抚养费1800元,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4日的子女抚养费,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抚养费的数额,《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上一次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在2015年3月至5月期间每月月收入为7000元,本次庭审中经询被告收入未产生变化。故依据上述规定,本院结合被告2015年5月至6月期间的实际收入状况、本市当前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酌情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的子女抚养费1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常*给付原告常一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的子女抚养费1800元;

二、驳回原告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常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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