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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与刘**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丽*初字第4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法定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赵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即一。2014年,原告法定代理人赵向天津*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之母赵与被告刘*离婚,原告刘*随原告之母赵生活,抚育费由赵自愿负担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与义务,父母不履行该义务时,尚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现实状况,酌定被告自2015年5月1日开始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为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刘一抚养费600元。二、驳回原告刘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判决每月支付600元抚育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天津目前的消费水平,不足以维持上诉人的正常生活。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称,原审认定正确,不同意上诉人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课外辅导班费用,证明被上诉人应当给付抚养费1200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供在外租房费用,证明被上诉人在外租房还需要费用。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赵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即二。2014年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赵与被上诉人离婚,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抚养费用。关于抚养费数额,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审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上诉人的现实状况,酌定被上诉人自2015年5月1日开始每月给付上诉人抚养费为6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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