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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一因与被上诉人徐二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7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孟*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孟与被告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原告)。原告之母于2012年7月7日起诉离婚,2013年9月18日天津*人民法院做出(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对于抚养费给付判问题,判决被告徐*每月给付其女(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其女独立生活止。自2014年11月起,被告未向其女(原告)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被告徐*于年月日与案外人刘*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三。

原审原告徐一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按照每月10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抚育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在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要求自2014年11月起被告抚养费每月给付扶养费由500元增加至1050元,对此,被告在庭审后经询问表示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的收入情况,且被告又育有一女。综合上述情况,被告应按照(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该给付数额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增加抚养费至1050元每月。主要理由:原审事实认定错误,2012年7月7日是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与上诉人之母离婚,自2011年年初起,被上诉人即未向上诉人支付过抚养费。上诉人之母现没有工作,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学习开销很大,离婚判决时所认定的每月500元不足以支付上诉人的生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母于年月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2013年9月18日,本院做出(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之母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支付抚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出发,根据上诉人的实际生活需要、被上诉人的给付能力及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确定被上诉人应执行(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每月500元抚养费,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其生活费用发生显著增加,上诉人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及负担能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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