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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一×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王*的法定代理人杨*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出生,被告系原告之父,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离婚之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15日,原审法院做出(2015)东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生育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搬回娘家居住”,但判决不准离婚。

另查,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642元。

原审原告王*请求:1、判令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6月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合计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系被告之女且尚未成年,被告对原告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被告应在原告未随其生活期间给付原告抚养费,(2015)东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因生育问题产生矛盾而搬回娘家居住,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出生后给付过原告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抚养费的数额,《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故依据上述规定,结合被告的实际收入状况、本市当前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酌情确定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抚养费700元。因原告出生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4年2月份半个月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照2000元的标准给付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给付原告王*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子女抚养费11550元;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从2015年3月开始支付抚养费。主要理由:被上诉人于满月后随母亲搬回娘家居住,期间上诉人经常前去探望,被上诉人也曾搬回上诉人家中居住,上诉人每月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2000元,额外还购买奶粉尿片等物品,上诉人履行了自己的抚养义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履行抚养义务但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引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作为判决依据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母亲尚未离婚,该规定不应被引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主要理由:被上诉人之母在原审中提交了其与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抚养费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母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主张一直与其母亲共同生活且上诉人未履行过抚养义务并据此要求给付抚养费。从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来看,(2015)东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认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生育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被上诉人之母)搬回娘家居住”,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满月后随母亲搬回娘家居住,据此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共同居住生活。就上诉人是否支付过抚养费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母分居,上诉人应就其所主张的充分履行了抚养义务予以举证证实,上诉人于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就抚养费金额问题,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的实际需要、被上诉人父母的实际收入情况及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酌定每月700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9元,由上诉人王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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