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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与韩**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韩*、许*,被上诉人由一的委托代理人王*、由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年月日原告之父由二和被告韩结婚,2010年11月7日生育原告由一,2012年3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子女随由二共同生活,韩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2014年6月7日,华夏XX双语乐园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由一交来半日(九月份)870元,交款人由二。2014年9月30日,华夏XX双语乐园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由一交来书杂+采暖,人民币150+110,¥260元,交款人由二。2014年9月30日,华夏XX双语乐园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由一交来10月半日托儿费870元,交款人由二。2015年3月25日,华夏XX双语乐园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由一交来4月半日,人民币870元,交款人由二。2015年4月22日,华夏XX双语乐园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由一交来书杂、空调,人民币316元,交款人由二。2014年10月17日,天津中*附属医院出具天津市医疗机构住院专用收据载明;姓名由一,住院号,00066480,科别,儿科,结算时间,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6日,合计4477.23元。由一名下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6张,合计5220.95元。由一名下天津市门诊挂号专用收据26张,合计286元。由一名下天津市医疗保险门诊专用收据8张,合计776.8元。由一名下购买葡萄糖酸锌口服液、辅酶Q10片、能气朗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4张,合计181.8元。由一名下购买能气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计63元。由一名下天津市医疗保险门诊专用收据1张,计25元。以上教育费,医药费、住院费共计14216.78元。另查,原告未投保医疗保险。原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教育费3186元,看病费、住院费11030.78元,共计14216.7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其父生活。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据此,被告应承担原告教育费,医药费、住院费的一半,即7108.39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全部教育费,医药费、住院费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被告主张票据不真实一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院无法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现在太小,没有达到教育的年龄,医药费只同意支付扣除保险后的大病住院费用一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给付原告由一教育费,医药费、住院费7108.3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0月11日至16日住院费4477.23元的一半。

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给了抚养费,被上诉人不让探视被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上保险。幼儿园的费用不属于教育费,看病门诊属于生活费的一部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由一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以夫妻离婚而改变。被上诉人在原审主张的各项费用提供了票据,上诉人虽不认可部分费用,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教育费、医药费和住院费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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