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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X与王*X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一X诉被告王*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一X的法定代表人董XX,被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一X诉称,被告现在每个月只给孩子1000元生活费,除此之外,原告法定代理人没向被告要过任何费用。原告法定代理人仍是单亲,自己抚养原告,原告上学需要多项费用,且费用很高,原告光上课外辅导班,一个月就1600到2000元。原告现在初中学费每年8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前跟被告商量过了,被告当时也同意了,但后来又说不同意了。现要求根据被告现在的工资标准,被告支付到30%的上限。原告即将上初中,要上课外班、支付医疗费等,希望被告在能力范围内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500元,且负担今年原告学费8000元的一半4000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一中网校网络课程一学年信息费往来收据复印件一份;

2、会员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3、学而思培优听课证复印件一份;

4、特长生报名费收据复印件一份;

5、配眼镜收费票据复印件一页;

6、天津市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八张;

7、天津市医疗机构处方笺复印件四张;

8、收条复印件一份;

9、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X辩称,被告单位是参照公务员待遇管理的事业单位,被告现在是参公编,现在工资每月3500元,被告有单位党办出具的工资标准。刨去每月给原告1000元的抚养费,每月1300元的房租,剩下的1200元自己生活都很困难。原告录取的九十中学上的挺好的,人应该根据自己的能力生活,被告不同意增加抚养费,也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学费。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工资证明原件两份;

2、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

3、房租收据复印件二份;

4、被告妻子刘*2013年8月12日病理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

5、被告妻子刘*2014年10月27日病理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王一X系被告王*X之女,2003年8月25日出生,与法定代理人董XX系母女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有一女孩王一X现年10岁离婚后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付抚养费每月人民币壹仟元(1000元)至18岁”,另约定“男方支付女方抚养孩子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一年零三个月壹*(15000元)于2013年9月5日付清”。原告王一X现年12岁,于2015年秋季升学至初中一年级就学。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如下:

1、关于被告收入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开具的工资证明是经过复制、粘贴修改过的,原告代理人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看过被告的工资条,2009年左右被告的工资已经在3500元以上,现在应比此数值多。被告提供工作单位开具的工资证明,并述自己是参公编制,工资收入只有3500元左右。

2、关于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学费、课外班、饭费加在一起是每月1464元,此外每天还需补充营养,原告正值青春期,需要看病,原告的各项支出均有增加,每个月生活费最少2000元以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补习班不属于必要的教育,此项费用支出也不属于自己必须支付的,原告的一些小病治疗应包含在抚养费中。

3、关于原告初中学费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被九十中学录取,但该学校属于和平区的三类学校,而兴*学从师资条件、教学水平各方面都比九十中学优秀很多,故原告希望在兴*学就读。被告不认可原告就读私立学校,不同意支付此笔学费,认为不属于其应当负担的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法院在确定抚养费的数额时,应基于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并结合父母的实际收入等情况予以综合考量。

关于被告收入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证明由国家机关出具,应具有一定的真实性,虽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原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补充的书面辩论意见中申请法院调查,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此份证据显示被告月平均工资约为3594.8元,现抚养费支付标准1000元占被告月平均工资的27.8%,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补课费用证据,虽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另,原告关于生活费用支出只有口头陈述及相关费用估算值,未提供相应证据。此外,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应属于基本医疗费用范畴。原告的补课费用支出系原告的自主行为,且不属于必要的教育费用。2014年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金额为24290元,月均2024.17元,被告现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抚养费与本地消费水平无明显不符。综上,原告的父母离婚时间尚短,生活情况未发生明显变化,且被告支付抚养费与原告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无明显不符,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初中学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时原告就读小学,现原告升至初中。在我国,国家规定小学、初中皆属于九年义务制教育范围,在此范围之外择校就读私立学校,不属于基本教育范围之内,所花费的学费不属于抚养费中所规定的必要的教育费用,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一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一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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