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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一×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一因与被上诉人王*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3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王*的法定代理人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系王*之父,路系王*之母。王*与路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31日经天津*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王*随母亲路生活,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50元。王*2015年9月开始在河北区第十六幼儿园托管,每月保育费800元。现王*起诉要求王*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王*提起反诉要求降低抚养费至每月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系王*之父,在王*未成年时对其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应在与王*之母离婚、王*随母亲生活期间给付抚养费。王*现已满三周岁,进入幼儿园托管并熟悉集体生活系当前社会普遍现象并对王*成长极为有利,王*之母的生活及教育支出较之前大幅提高,且原判决已过两年,物价和工资、生活标准均有所提高,王*要求增加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王*虽无固定工作,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参照当前本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和最低工资标准,酌定王*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50元。

关于王*要求降低抚养费至每月100元一节,因其主张没有工作的理由与离婚时并无变化,亦未丧失劳动能力,赡养父母也不能成为降低抚养费的理由,故该反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一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二抚养费55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该款王一每月15日前给付*二;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50元,由王一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支付抚养费100元。主要理由是:1、王*现身体有病;2、王*现无工作,没有经济收入。王*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王一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0月7日天津*总医院挂号凭证及病历记录一份,证明其患精神疾病。证据二、2015年10月、11月养老保险专用收据一份,证明其现无工作,个人缴纳养老保险。王*对王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认为,证据一能够证明王一曾于当日就诊,证据二能够证明养老保险系个人缴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具有法定抚养义务,该义务不因双方离婚而免除,且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子女实际需要予以增加。本案王*现已年满三周岁,并入幼儿园,实际花费较之前发生改变,王*根据实际生活需要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应予支持。王*主张其身体有病且无工作,要求降低抚养费数额,本院认为,王*作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有义务抚养自己的子女,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抚养能力,故王*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王*实际生活需要及最低工资标准酌情判定王*给付*抚养费550元,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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