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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一×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宁*初字第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父亲王*与被告王一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20日生育原告王*,于2014年5月9日在宁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王*与被告王一对子女抚养事项做如下约定:“婚后生育一长子王*13岁,由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女方每星期看望孩子一次”。原告在父母离婚后一直随其父亲生活,现在宁*台小学就读七年级,为农业户口。被告王*无固定工作,2015年8月3日将离婚时分割的两间房屋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的父亲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的父亲王*与被告王*在宁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被告王*不支付抚养费,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遵守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作为被抚养人亦受该协议的约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的抚养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在丰*学就读七年级,随着生活、学习等支出的增加,原告提出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每月1000元过高,结合子女实际需求、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参照天*计局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9元的标准,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一每月给付原告王*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8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5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王一承担。

判决后王*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王*抚养费。主要理由:本案名义上是为王*索要抚养费,但实际受益人为王三;被上诉人的抚养人生活条件并无明显下降,而上诉人没有住处,无固定收入来源;依据上诉人与王三离婚时的协议约定亦不应支付抚养费。

被上诉人辩称,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之母,对被上诉人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且上诉人为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未成年子女尽抚养义务。现上诉人以其无住房、无固定收入为由要求判令其不支付被上诉人的抚养费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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