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一与郭*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郭*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法定代理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2010年12月2日河*院判决原告法定代理人杨与被告离婚,原告由杨抚养。现在被告每月支付原告600元抚养费,满足不了原告的生活学习的需要,原告一次看病就花了一千多元,被告都没来看望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加上原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共计每月1200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0)东民初字第44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2014)东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每月工资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不超过30%,每月应给付600元左右,而且被告腰椎有病,什么都干不了,所以公司也没有和被告签合同,让被告干司机的工作也便于被告时间灵活可以休息。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工资收入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生父,原告法定代理人杨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经本院作出的(2010)东民初字第4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中判决原告随其法定代理人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郭一独立生活之日止。

2014年5月13日原告曾起诉被告增加抚育费,该案件审理中,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是每月1600元,2014年6月5日本院判决被告自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判决下发后,双方均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一直按照每月600元标准给付原告抚育费至今。

现原告以2015年9月开始上小学、生活水平提高等为由,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开始增加抚育费至每月120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并提交工资证明,证明其每月收入2000元。庭审中,被告自认收入2000元包吃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之父,原告现尚年幼,被告对原告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应给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以上小学、生活水平提高等理由要求被告将抚养费增至每月1200元。本院综合分析,2014年6月本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600元至今,已有一年有余,原告年龄也有所增长,加之原告已入学,社会整体物价水平的提高,其日常开销必然增加,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用,并无不妥。被告辩称其每月收入2000元,按照法律规定每月给600元已经到给付抚育费的上限,故不同意增加。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写明被告每月收入为1600元,包吃住。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其每月收入2000元,包吃住,说明被告的收入还是有所增加,本院考虑被告的收入情况以及本次诉请距离上次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时间较短,酌定被告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自2015年11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郭一抚养费700元,至原告郭一独立生活时止;

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