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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上诉人杨*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6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法定代理人刘,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子,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已将抚养费给付至2015年8月份,现原告认为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已不能满足其实际需要,故成诉。X*院出具的收入证明可以证实被告目前每月实际收入为人民币8090元。

原告杨*请:1、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由1000元提高至2500元整;2、判令被告未按协议要求中给付的部分抚养费17000元补齐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然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按照合理的标准向子女给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当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加以确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将抚养费给付标准增加到每月2500元,被告实际月收入为8090元,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需要与被告的给付能力,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全部支持。关于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的标准酌定为自2015年9月1日起抚养费给付标准调整为每月1900元。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之母与被告协议离婚后,并未就抚养费给付标准达成新的协议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变更,故在本案确定调整抚养费给付标准之前,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并无不妥,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自2015年9月1日起,被告杨*每月给付原告杨*抚养费人民币1900元,至原告杨*独立生活为止;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4元,原告负担人民币104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负担人民币4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杨*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杨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自2015年9月1日起,抚养费标准调整至每月2500元,补齐未按协议要求给付的抚养费17000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杨*负担。主要理由是:因近年物价逐年升高,杨*上学和生活开支外,因眼睛高度近视,需要接受治疗,故在本案确定调整抚养费给付标准之前,杨*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差额17000元。对于抚养费给付的数额原审判决按照实发工资计算不准确,应按应发工资计算。

上诉人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应根据杨*离婚后实际经济情况予以调低;二审诉讼费由杨一承担。主要理由是:杨*的工资收入要扣除房租等项目,实际收入低于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的数额。现杨*经济基础较差,生活负担很重,应合理确定杨*承担的抚养费数额。

上诉人杨*不同意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杨*不同意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上诉人杨*的法定代理人与上诉人杨*虽已离婚,但双方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上诉人杨*现在不能独立生活,其父母双方应当共同承担所需费用。随着年龄的增长,上诉人杨*有权要求增加抚养费,关于增加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原审判决在充分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酌情予以确定上诉人杨*自2015年9月起给付子女抚养费由每月1000元调至每月1900元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主张原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金额过低,不足以支付上诉人杨*的支出。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杨*的收入情况存有异议。因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杨*每月收入的认定系依据上诉人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作出的,而上诉人杨*并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杨*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主张杨*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调整之前的抚养费差额17000元一节,因双方没有就抚养费给付标准达成新的协议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变更,故对于上诉人杨*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主张按照实际经济情况调低抚养费给付数额一节,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杨一负担80元,上诉人杨*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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