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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石*抚养费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石*因与被申请人石*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851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石*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根据石*单位的收入证明为依据,认定石*每月收入3400元,但石*有石*单位三部门的负责人提供的录音,证明石*所开证明仅为部分收入,并非总收入。2、一、二审法院均未采纳交纳个人所得税这一能真实反映石*收入的证据。3、二审中,石*再次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法院到河西区税务局调查石*的真实收入,但法院未予调查,仍不顾石*交纳上千元个人所得税这一事实,维持原判。存在明显司法不公及包庇一审法院行为。综上,一、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请求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石*的法定代理人王*与石*于1999年3月登记结婚,2000年5月17日生育石*。后因子女抚养问题,石*向天津*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石*给付抚养费。2006年6月16日,经法院调解自2006年6月起石*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2006年8月14日,王*与石*,经天津*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石*随王*生活,石*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2014年7月30日,石*以年龄增长和物价上涨等因素为由,向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石*自2014年7月始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700元。

另查,石*系天*津医院医师,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平均每月收入3400余元。天津*民法院判决:自2014年7月起,石*每月给付石子薇子女抚养费700元。石子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给付子女抚养费是未成年人之父母必须履行的义务。原审人民法院考虑石*的诉讼理由,即石*年龄增长及物价上涨的因素,并依据石*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依法将抚养费由每月500元增加至每月700元,属于适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再审审查期间,石*提出,其录制了石*单位同事的录音,欲证明石*的收入多于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按照证据效力判定原则,石*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的效力显然高于石*欲提供的视听资料的证明力,况且,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该视听资料来源的合法性。

综上,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石子薇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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