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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一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张*的法定代理人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与被告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2012年6月1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与被告张*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2012)南民初字第2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其中约定:“四、婚生女张*归原告刘抚养,被告张*自2012年6月始每月20日前支付子女抚育费500元。”2013年7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经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经查,被告现月平均收入为1725.53元。

原告张*请:1、判令被告将生活费由每月600元增加至1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2547.63元,现要求被告再支付433.08元;3、判令被告给付托儿费721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第一项要求被告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由离婚协议中的600元提高至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因无经济能力给付,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数额。但考虑到随着子女年龄增长及物价水平的提高,每月600元不足以供养原告的生活需求,综合考虑被告现阶段收入状况,酌定自2015年7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7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980.7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自身已无经济能力给付,故不同意支付。抚养子女是婚姻法规定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托儿费等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至今原告的医疗费及托儿费。经计算原告的医药费共计2980.69元,故被告应负担该部分医药费的50%,即1490.35元。经计算原告2013年10月-2014年10月幼儿园的书费及学杂费共计721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教育费的50%,即36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一自2015年7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张*抚养费700元,至张*独立生活之日止;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付原告张*2014年度医药费1490.35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付原告张*2013年10月-2014年10月教育费3605元;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月收入只有1725.53元,并且上诉人目前还有贷款要还,无经济能力给付抚养费,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之母协议离婚时给付对方20万元,包括了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教育费用和抚养费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双方争议的是上诉人是否从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700元、2014年医药费1490.35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教育费3605元。上诉人主张不同意支付该款,理由是上诉人月收入较少,并且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之母协议离婚时给付对方20万元,包括了抚养费。由于被上诉人因病需要治疗并且上幼儿园亦需要费用,原审判决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及上述款项用途,判决上诉人给付上述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离婚时给付被上诉人之母的款项中包括抚养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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