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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一与孟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一与被告孟*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张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但被告从2015年3月份起至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从2015年3月-10月份(8个月)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合计给付人民币12000元;2、被告从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2月9日原告之母与被告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由原告之母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其女1500元抚养费;

证据二、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以及与原告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被告曾经给过原告一个月的抚养费,现在没有工作,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孟*针对其主张提交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的前妻马*和被告离婚时,曾约定由其前妻马*留给其子孟*20万元,该笔钱在被告与原告代理人结婚时,被被告挪用,现被告一无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张与被告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孟*。张与孟*于2015年2月5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孟*由张抚养,孟*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现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15年2月份协议离婚时已经约定原告由原告之母张抚养,对抚养费的负担也进行了约定,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现被告虽辩称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但自原告之母与被告协议离婚至今方9个月余,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现与离婚时情势发生了重大变化,故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抚养费,被告虽辩称曾给过原告一个月抚养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对于被告之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欠付的抚养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一自2015年3月份至2015年10月份的抚养费12000元;

二、被告孟*自2015年11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至其女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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