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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裴*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裴*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向原告提出要结婚需要向被告支付5万元彩礼。原告于2011年11月23号向被告支付彩礼5万元,并于2011年12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乙。女方裴*于2013年2月24日带孩子回到邯郸,2月28日打电话让原告在邯郸买房子,如果不买就离婚,原告没有满足她的要求,然后被告让把孩子抱回去,并提出离婚,原告于2013年3月1日抱回孩子,在女方裴*坚决要求下,经多方劝解无效后,双方于2014年5月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拒不支付孩子张*乙的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张*乙(裴*之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我是农村的,我也没有工作,我没有能力养孩子。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离婚证,证明双方已经离婚;2、孩子出生证明,证明孩子没有抚养费。

被告质证:证1无异议,证2有异议,去看过孩子,给孩子买过奶粉和衣服。

被告举证:黄粱梦镇从北村民委员会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本人无工作。

原告质证: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张**。原、被告双方后因琐事发生争执,经多方劝解无效,被告2013年3月1日让原告将孩子接回潍坊抚养,张**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4年5月5日协议离婚,因协议离婚隐瞒双方生育孩子一事,故现因孩子张**抚养费一事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裴*对其婚生子张*乙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鉴于被告没有工作,同时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负担能力,参考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0186元,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其婚生子张*乙生活费为每月3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婚生子张*乙抚养费300元,直至张*乙十八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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