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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和陈*于年月日结婚,2007年6月1日生育张**。因被告与陈*感情不和于2008年4月10日在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被告无须承担抚养费。在孩子出生后8个月离婚至今被告没有承担过任何抚养义务,并在人后说原告不是其亲生儿子。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让被告履行一个做父亲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2013年起,每年7200元,一直到张**18周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抚养费我不应承担。当时,在法院调解离婚时,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孩子的抚养费应由女方承担,与男方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陈*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日生育张**。2008年4月10日,陈*与被告张*乙在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张**由陈*抚养,抚养费由陈*自行承担。原告一直随陈*生活至今。现原告以被告是孩子的亲生父亲,应履行法律规定抚养义务为由,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今后的各种费用会逐渐增加,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母亲与被告调解离婚时曾约定抚养费由自己承担,故原告的诉请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起算起为宜。对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结合原告当地生活消费标准综合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乙自2015年5月26日起每年支付原告张*甲抚养费2000元,每年1月10日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时止;2015年的抚养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承担40元,被告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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