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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李*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女方张*与男方李*甲于2013年12月17日离婚,女儿李*乙由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居住,儿子李*丙由男方抚养,随男方生活居住,由于男方工作忙,儿子李*丙暂由女方抚养,被告每月出600元伙食费。从我们离婚起,儿子一直随我生活,被告只给过2个月伙食费,从2014年3月至今没再给过,曾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3月到6月的伙食费,已经法院判决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7月之后,被告仍然没有按月给付孩子伙食费,2014年9月1日李*丙开始到秦皇**术学校上学,学费5630元全部是由我支付的,另外,还有给孩子治疗鼻炎时37元的诊断费,按照离婚协议约定,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支付,现已由我全部支付,要求被告给付婚生子李*丙2014年7-9月伙食费1800元、学费5630元、医疗费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原告所说的我们离婚及离婚时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的约定均属实,但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要求的款项,理由是:1、我目前有外债30000元未还,我每月收入是3500-4000元,如果每月再给付李*丙600元伙食费,我的经济收入决定了我没有这个承受能力;2、这笔费用不能全部由我负担,原告也应该负担一半,孩子是我们共同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经秦皇**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一、子女安排:女儿李*乙由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居住。儿子李*丙由男方抚养,随男方生活居住。由于男方工作忙,李*丙暂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出600元伙食费(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由男方单独支出)……”。双方离婚后,被告自2014年3月之后一直未给付李*丙伙食费,原告曾就2014年3月至6月的伙食费问题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7月至9月未给付伙食费,2014年8月其为李*甲丙支付诊疗费37元,2014年9月其为李*丙到秦皇**术学校上学支付学费5630元,按照协议约定,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共计7467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上学费用缴费单据一张;2、港口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3、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4、(2014)海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为李**支付费用的情况、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及原告曾起诉被告给付伙食费的情况。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目前尚有外债30000元未还,其每月收入是3500-4000元,没有支付原告要求给付款项的能力;且这些费用不能全部由其负担,原告也应该负担一半,孩子是其与原告共同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提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李**上学缴费单据、港口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离婚协议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形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现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虽主张尚有30000元债务未偿还,导致其无力承担,且主张原告有承担一半费用的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鉴于原、被告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已做明确约定,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原、被告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其拖欠的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李**的伙食费、原告已为李**支付的医疗费及上学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张*其拖欠的李*丙2014年7月、8月、9月伙食费共计1800元,张*为李*丙支付的医疗费37元、学费563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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